借鏡美日案例 適時核定有價證券

工商時報【陳昱光╱台北報導】 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法、民刑及商事法律中,其涵義及範圍皆有不同,輔大法律學院長郭土木表示,有價證券認定必須仰賴證券主管機關有效與迅速核定,才能迎合新金融商品的創新,並制定合理規範,以實務而言,若在核定上稍有遲延,可能產生法律適用爭議與空窗期,建議證交法可參照美日實務案例,將投資性明定認定標準。 郭土木指出,國內證交法的有價證券原本是參考美國、日本之立法體例,以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範圍,但對於什麼是投資性質並未界定,而美國及日本的證券與金融法規已經過多次增修,台灣證交法對有價證券的範圍雖有小幅度調整,但與其規範仍有相當距離。 面臨金融創新潮流之下,原本不屬於法律明定的有價證券事項,由於衍生與創新內容或範圍與有價證券相類似,之前未曾經主管機關明確界定為有價證券的標的商品,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加以規範,使得相關防範與監督管理的法令架設與適用上顯得捉襟見肘。 以美國為例,在實務上的有價證券「投資」定義,將「投資契約」歸納出需具備1、金錢投資;2、資金必須投資在一個共同事業;3、投資人有獲利期望;4、利潤全然來自於他人的努力等四項要件。 日本則在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對於有價證券也定義出三項要件,分別是金錢出資,並有贖回金錢的可能性、與資產或股價指數等相連動,以及可期待高獲利,而具有風險的商品。 而台灣證交法的有價證券範圍,包括政府債券、(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如認購(售)權證、投信受益憑證等,TDR、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及連動債或結構式金融商品的定性與投資人保護,則是具有爭議之處。 郭土木認為,TDR屬新近的金融商品,鑑於刑事責任規定有其最後手段性與嚴峻性,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行法謙抑及不溯既往原則,TDR應視為在境內發行的另一種獨立存在金融商品,不屬於民國76年函核定外國的有價證券等之外國有價證券。 因此,在未經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正式核定過之前,TDR確實不屬於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範圍,故增訂第165條之2的用意,即是在填補此一闕漏。 郭土木強調,為配合金融監理制度,主管機關需要適時將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進行核定,以避免形成法律規範漏洞,並建議證交法可參照美日實務案例,將投資性明定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