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告訴你 毒品戒癮治療到底在做什麼

文/蔡正傑

曾引起社會大眾關注的普悠瑪出軌重大交通安全事件,經媒體報導駕駛員正在執行「戒癮治療」,本文不在探討事故原因,也不是在討論「戒癮治療」對駕駛交通工具有無影響?而是在單純介紹什麼是「戒癮治療」、什麼對象需要「戒癮治療」、為何麼需要「戒癮治療」、什麼情況下執行「戒癮治療」、「戒癮治療」的內容是什麼等問題?

民國92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時期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也就是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但如果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視為毒品「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多年來,政府在反毒工作的投入不遺餘力,但毒品氾濫問題始似乎未能獲得有效控制,不僅民眾無感,亦常遭受社會各界的批評,而毒品查緝及觀察勒戒仍無法解決吸用毒品問題。因此,「戒癮治療」之減害計畫策略逐漸在歐美各國興起,成為尋求解決毒品問題之新思維,以減少成癮使用者與其所處社會所帶來的有害後果。

我國刑事政策近年來亦隨之變更,認施用毒品之人具有心裡或生理的成癮性,不宜單純以罪犯對待,而是將施用毒品的人視為一種型態的「病人」,積極提供各項協助,幫助吸毒者戒毒;且為了鼓勵毒品犯自新及避免監所人滿為患,除第一次施用毒品外,「再犯」均可以緩起訴方式,要求施用毒品者至醫院或戒癮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希以醫學之治療手段達到戒除毒癮之成效。至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人,因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依現行法之規定,即不受刑事法之處罰,係以罰鍰或講習之行政罰手段,來達成戒除毒療之目的。

目前各地方檢察署作法,要求吸毒者其至醫院先為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於評估完成後,給予緩起訴處分。命定期接受醫院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並接受觀護人之採尿檢驗,確保其不會再施用毒品,以完成整個戒癮治療療程及達成戒毒之目的。若5年內再次吸毒,檢察機關即可能起訴(視情狀亦可能再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一經起訴,就已無法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有心戒毒者應把握檢察官傳訊機會,表達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若傳喚未到,就可能錯失免於牢獄之機會。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