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_判不判死,標準有所依歸?

圖片來源:Getty 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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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6年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對翁氏兄弟的家裡發生大火,造成六人死亡的悲劇,後來經警方調查發現是與翁兄之子曾有官司糾紛的男子湯景華,在翁家住宅前放火燒機車洩憤並導致火勢延燒。案件一路從一審到更二審法院皆認為湯男選在凌晨大家都在睡覺時下手,十分可惡且犯後態度惡劣而判處死刑。

但近日最高法院判決出爐,認為湯男雖然目的自私、手段惡劣且殃及無辜,但最後仍改判為無期徒刑,引發社會譁然,這到底是為什麼呢?

間接故意就不得判死?

最高法院提到由於公政公約經立法院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已具有國內法的效力,根據第6條第2項規定只有「最嚴重的罪行」才能科處死刑,而我國刑法體制中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最高法院認為湯男火燒機車洩憤的行為,足以預見火勢延燒到住宅,且在凌晨3點一般人熟睡時刻放火,極有可能因逃生不及而出現死亡結果,所以具有殺人的間接(不確定)故意,事實與「預謀型縱火殺人」的方式有別,所以不可評價為直接(確定)故意。

過去有判死的標準嗎?

提到死刑,最常被網友所揶揄的就是法院認為「有教化可能」而讓被告逃過一死,不過近幾年其實法院已經有比較明確的死刑量刑原則—「吳燦基準」。

這是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吳燦,於民國102年做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時所立下的標準,他認為要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逐一檢視、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十款事項後,若仍認非處極刑不可的情形,才屬於「最嚴重罪刑」之標準而判處死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項指標連司法院許宗力院長都曾大力肯定,也成為近年來各級法院援引作為死刑量刑的基準。

兩公約是什麼?

那最高法院提到的「兩公約」又是什麼?這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合稱,是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所制定,要求締約國維護人民之生命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並保障人民受教育權、提供兒少保護、福利制度等等。

我國雖然已於1971年失去在聯合國中的席位,但在政府與民權團體的推動之下仍在2009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兩項國際公約,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的國內法化。其中《公政公約》第6條亦就生存權與死刑的科處有所規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6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兩公約是保障人民各項權利的指導原則,但在政府主動落實之前其實難以直接發揮作用。而這次最高法院的判決可能將為死刑與否的標準有新的依歸,因為我國現在雖已沒有判例制度,但最高法院的判決仍是下級法院作為判決時重要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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