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礦業遭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2.5億案 告贏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福安礦業公司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2.5億多元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自治條例制定規避提高稅率上限限制,屬恣意立法,違違反誠信原則並屬違法,判福安勝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最高行政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判決指出,福安礦業公司於民國106年初至108年底陸續在花蓮縣境內分別開採礦石,開採礦石1612789公噸、100公噸、963060公噸、1035780公噸,按105年6月28日制定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台幣1億1289萬5230元、7000元、6741萬4200元及7250萬4600元,福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此自治條例制定,是以提前廢止舊法而重行立法的方式,規避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提高稅率的上限限制,加重人民負擔,明顯屬於恣意立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此稅率增加一節,即有違反地方稅條例第4條第1項稅率提高上限規定,而屬違法。

判決指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福安礦業在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的行為課徵特別稅,並非法所不許,但課稅金額究為若干,尚待花蓮縣議會就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稅率重新議決,判決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的原處分(課稅)撤銷。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今天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未屆前,以廢止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的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的規定,所以自治條例屆期(106年1月13日)前之稅額每公噸70元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雖然自治條例實施期間已屆至,但實施期間內福安礦業的開採行為已完成,核課本件礦石稅的法規範規制效力仍然續存,因此於此範圍內,仍得由花蓮縣議會依自治條例第6條之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105年6月28日起施行的自治條例應為如何的調整及應為如何的調降,都有待花蓮縣議會審議修正自治條例,司法尚不能逾越代為決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宜商請花蓮縣議會審議決之,以免貽誤核課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