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義憤殺人罪有隱藏構成要件?

文/法操司想傳媒

我國刑法(下同)中,針對「當場激於義憤」殺人或是傷害有特別的減刑規定,分別規定在第273條和第279條,與普通殺人或傷害罪的刑度比較如下表:

依照實務的見解,法條中「當場激於義憤」的意思是「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特定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參照),那大家覺得哪樣的不義行為足以讓一般人覺得憤怒,進而做出殺人或是傷害行為呢?

長期被騷擾、恐嚇後當場下手行兇,不算是當場激於義憤

106年3月高雄發生一起殺人事件,被害人是計程車司機汪男,汪男從104年開始追求被告蔡男的女兒蔡女被拒後,持續騷擾蔡男和蔡女,除了不斷撥打蔡女手機、傳送恐嚇及辱罵內容的簡訊,還常常開著計程車在蔡男與蔡女同住的住處附近徘徊堵人,或在清晨敲打住處大門要求蔡男提供蔡女聯絡方式等等脫序行為。當地里長多次勸阻、協調都無效,蔡女的精神疾病因而漸漸加重。

某日汪男又開著計程車到蔡男住家巷口逗留,蔡男因而和汪男大吵起來,汪男直嗆「如果蔡女亂交男朋友就要讓她死,如果不是看蔡男年紀大,也要找人處理蔡男」,蔡男頓時情緒爆發,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汪男猛刺,汪男因此死亡。

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依普通殺人罪,以及第59條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減刑,判蔡男有期徒刑6年6個月,全案可上訴。(高雄地院新聞稿

長期被騷擾、恐嚇,又再次被恐嚇威脅自己以及最近親屬的生命安全,這樣的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公憤呢?顯然本案法官並不這麼認為。如果蔡男是以義憤殺人罪論罪的話,最後獲判的刑期應該會比6年6個月再低許多。

一定要被侮辱,才算激於義憤?

那實務上被認為符合「當場激於義憤」的情況究竟是什麼呢?最高法院認為長期被逆子勒索的父親,被逆子毆打並出言侮辱,盛怒之下持刀刺殺逆子成立義憤殺人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高等法院有見解指出第273條立法理由載明:「所謂出於義憤者,例如因自己或親屬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與人通姦等情節是也」,但並沒有明確說明「義憤」的主、客觀要件,所以基於歷來實務見解,繼子看到繼母和父親以外的人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屬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無可容忍的憤怒之義憤情形(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 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部分見解認為撞見同居的女友和前男友正在發生性關係,雙方大吵之後憤而持刀刺殺女友的前男友,也屬於激於義憤的殺人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觀察目前的實務見解,似乎侷限在行為人被侮辱,或是與通姦或類似行為有關時才會成立「義憤」的情狀,但實際上並不是只有前開兩種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且第273條立法理由說明並不是將義憤限制在前開兩種情形,法院這樣限縮的見解適用實質上已經增加法條規定以外的限制,是否有解釋適用逾越立法目的之情形,值得好好思考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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