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始皇死而地分 簡評政院就假新聞刑法第251條與313條修正

圖片來源:民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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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律師

日前行政院針對「假新聞」諸如:衛生紙搶購或農產品過剩的訊息,應有相關法律遏止,將在刑法第251條與第313條對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信用罪做修正,前者增列「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都在刑法251條規範之列;二者皆增列:「加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散布他人信用之不實訊息的刑事責任,而且加重刑責二分之一」等語。筆者有不同見解,容申述之。

首先,《刑法第251條》有關「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在刑法上屬於「空白刑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771號》:「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 ,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 ,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2014年對刑法第251條修正,認為本條保護客體應僅限於「農工物品」,不應擴及「生活物品」;依前司法實務見解,即便對公告空白刑法內容日後有更易,然僅為「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不適用刑法有關:法律變更「從輕」,或法律「廢止刑罰」等「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是以,今政院僅以「衛生紙之亂」為由,進行擴大處罰範圍的修法,不僅與先前修法意旨,自相矛盾,更非有利人民,此其疑義一。

再者,《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刑法第134條「準瀆職罪」規定,在刑法分則裡的加重規定,並非聽任立法者任意增列之。就如前開規定,因公務員利用其職務的權力、機會、方法等,又兼具國民對公權力信任,方對此行為公務員加重其刑。是以,此番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的行為態樣加重其刑,是否僅以科技發達作為加重依據?況且,比對《刑法第310條第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等有關「加重誹謗罪」的規定,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網路或媒體傳播,也認為可以歸類於法條中的:文字、圖畫,並無任何因「科技傳播」,率爾加重其刑的規定;況且,名譽乃人的生命,豈能認為商譽與市場,更勝於人性尊嚴?此其疑義二。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則係刑法第313條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第24條之規定。」等語,著有明文。承前,或有以前開刑法第313條規定已經年久失修,因此必須為上列增列云云。然依照司法實務看法,公平交易法違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適用刑法第313條;是以,以該條法文陳舊,必須修正之說法,恐不能成立,此其疑義三。綜上三者,皆為修法疑慮,懇請立法行政長官三思。

最末,以「始皇故事做結」:始皇十年,天上降下隕石,好事的平民刻上:「始皇死而地分」,附件無人承認此舉,始皇怒,燒毀隕石,殺死隕石鄰人。承前,經前開討論,保護農工商與信用為次,將「新聞媒體」與「網路民意」加重處罰為主,以寒蟬效應解決對政府不利言論,總比始皇燒石、害民,文明不少?然而,當年的始皇「假新聞」固屬無稽,但「始皇倒臺」卻是人民的「願望」,民意焉能阻絕?不施善政,又怎能長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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