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踴貴屨賤西來庵?簡評刑法修正酒駕視為故意殺人的疑慮

作者為律師

圖片來源:Gettyi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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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年街上不平靜,酒後駕駛而造成數條人命,被害人家屬在鏡頭前哀號,見聞者無不動容,政府擬將目前刑法第185條之3,若涉及致人於死的行為,在酒測符合一定濃度時,擬制為「故意殺人」,筆者以為容有疑義,試申述之。

首先,《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 年台上字第 4913 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法學基本概念「先程序後實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有「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等原則,然若以立法擬制酒測超標,即為有殺人故意,不僅違反前開無罪推定原則,更難稱有具體證據證明殺人故意,且有違前開判例意旨,是以,本件若冒然立法,則陷於抵觸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此其一。

其次,《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等語,定有明文。《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刑法故意殺人罪,必須證明「有故意」,然前開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仍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的嚴格證明,豈能以擬制「酒駕即故意殺人」?是以,若如新聞所載草率修法,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亦有違刑法總則「故意」的定義,此其二。

再者,《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920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等語,著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依照《刑法第17條》與《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與判例意旨,在行為人「主觀」無預見,「客觀」有預見,因而致人死傷,尚有加重結果犯,可從重處罰;試想:若單以酒精濃度作為故意殺人基準,無異架空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對行為人恐有失之過苛的疑慮,此其三。

最末,《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364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若將刑法殺人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合併修法,則生重大問題:殺人處罰未遂(刑法第25條),但未遂依上開判例必須達到「著手」,試問:喝酒、喝酒發動引擎、喝酒駕車,哪個時點方為殺人未遂?且殺人罪處罰「預備」,預備乃未遂前準備行為,試問:買酒、開酒瓶、甚至喝酒後睡著,難道都算酒駕殺人預備?是以,前開修法不僅紊亂刑訴、刑總甚至刑法分則適用殺人罪也會進退維谷,此其四。凡此四者,皆為明顯易見的缺憾,或可提高刑度,然與故意殺人等量齊觀,則萬萬不可!

以李敖之先生愛提的「踴貴屨賤」做結:話說齊景公問晏子:「最近市集裡東西那個貴?」晏子答:「單腳的踴因缺貨而貴,雙腳的屨反而便宜」,原因無他,是因為砍腳的刑罰太濫,於是景公廢除之。試問:法務部稱「廢死刑」乃終極目標,然故意殺人罪最高刑度為死刑,若酒駕比照辦理,難道要重演日本殖民「西來庵事件」死刑高達866人的「盛況」?凡此種種,實值有司與學者們深思,以免釀成大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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