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從國外帶不明藥品回國販賣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小心成為犯罪

文/蔡正傑

1.事實:

「小蕭」從事藥品買賣,在係基隆市七堵區經營「蕭蕭藥房」,於106年5月間與朋友一同前往由泰國曼谷旅遊,見當地路邊攤販賣行軍散,非常便宜,且在臺灣經營藥房時,行軍散銷售情況供不應求,遂購買100瓶行軍散藏放載行李箱,托運回臺灣,欲行販賣。

2.問題:

小蕭經營藥房,攜帶泰國製造成分不明行軍散入境臺灣販賣,是否會構成犯罪?

3.法律解析:

我國就藥事之管理係規定在藥事法,所謂的「偽藥」依該法第20條規定為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以下情形: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禁藥」之定義依第22條則係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是偽藥及禁藥之規範情形不同。

至於輸入偽藥及禁藥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我國就輸入偽藥及禁藥已有明文規範。

「小蕭」有多年販賣藥品經驗,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攜帶大量行軍散入境,所攜帶的行軍散屬藥事法定義之禁藥,所攜帶之數量達100瓶,用途係販賣非自用,輸入禁藥行為既已既遂,自得依上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依財政部於104年2月16日修正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其中就「中藥材及中藥製劑」類別有規定:中藥材每種至多1公斤,合計不得超過12種;中藥製劑(藥品)每種至多12瓶(盒),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為限;上述攜帶入境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應檢附醫療證件文件,且不逾3個月用量為限。民眾出入大陸地區或外國入境時,攜帶自用藥品不可不慎,以免誤觸藥事法。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