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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這位高院審判長如此睜眼說瞎話令人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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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泓與葉乃瑋的高院判決怠忽審判職責、罔顧被告對關鍵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圖片來源/鏡週刊
林柏泓與葉乃瑋的高院判決怠忽審判職責、罔顧被告對關鍵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圖片來源/鏡週刊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最近2個月,觀察花蓮縣光復堰塞湖潰決釀災新聞及台中市非洲豬瘟新聞,對於傅崑萁、徐榛蔚夫婦及盧秀燕在釀災前後的廢弛職務、推諉卸責,待中央政府及時救援有成效之後,又矜功自伐的諸般虛驕作為與無恥嘴臉,總讓筆者連連拍案驚奇:「這些政客的厚黑學學得真到家!滿口謊言、睜眼說瞎話,竟然都臉不紅氣不喘!連測謊都測不出來!這些官場現形記,堪與百年前的「百弊放言」媲美!」其實,睜眼說瞎話、信口雌黃的,並不限於政客,法官睜眼說瞎話、怠忽審判職責的離譜論證案例,也是時有所聞,只是,這些論證烏龍大都潛藏於案卷中,不像政客的言行那麼受媒體輿論關注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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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筆者要舉的案例是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葉乃瑋)於今年5月29日宣判的詹大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參見高院113年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

《詹案》是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於111年12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詹大慶,搜出一批改造槍彈、火藥等違禁品,並查獲共犯張育銓。

本案一審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詹大慶有期徒刑6年2月,並科罰金5萬元新台幣,詹大慶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林柏泓(受命法官葉乃瑋)維持原判,詹大慶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4年10月28日將高院誤判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

觀察本案一、二審判決,可得出一個概括印象:對詹大慶的論罪處刑,看起來冤枉的可能性應該很低,殆無冤抑之虞。不過,筆者始終認為,即使被告是社會大眾通識認定的「爛人」,他的訴訟人權也不應被剝奪,假若這些「爛人」被告的訴訟人權都能照料到了,那麼社會上的「好人」遭受司法冤抑的可能性就可降到最低最低了,如此一來,司法公信度自然就能慢慢提昇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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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林柏泓與葉乃瑋的高院判決,最為可議的論證違誤,是顛倒卷證、睜眼說瞎話、怠忽審判職責、罔顧被告對關鍵證人的對質詰問權。

壹:顛倒卷證、睜眼說瞎話

詹大慶之所以論罪處刑,依林柏泓與葉乃瑋的論證,關鍵證據是證人謝承浩於偵查中的供述,因此,依法,謝承浩的偵查中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有沒有證據能力,即是受命法官葉乃瑋於準備程序中即應釐清,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林柏泓也應先調查確認的供述證據。

可是,高院卷證資料與判決書所顯示的,並非如此。

依高院審判筆錄,儘管被告詹大慶及其辯護律師江榮祥並未明示同意謝承浩的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且,江律師於審理程序中更明白強調:「槍上有謝承浩的指紋,他在偵查中所述是為了脫免其罪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但是,林柏泓與葉乃瑋的高院判決仍然認定,被告詹大慶與其律師江榮祥就謝承浩陳述的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林柏泓與葉乃瑋如此顛倒黑白論證,不是睜眼說瞎話嗎?

貳:怠忽審判職責,罔顧被告對關鍵證人的對質詰問權

刑事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自從大法官於93年7月作出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後,即成為憲法保障的被告基本訴訟權,很快的,透過修法程序,成了刑事訴訟法明文,歷經21年的審判實踐,也成為職司刑事審判法官必備的「刑訴基本功」。

因此,除有客觀不能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不行使,或有顯不具詰問之必要者外,法官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否則,如果僅是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或告以告旨,無異剝奪被告的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的調查程序,即屬違法,該審判外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判斷依據。

以上要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多項明文規定整理出來的綜合簡要版,也是最高法院歷年來的「老生常談」─這也顯示出,高院或其分院法官違反此一調查程序者,或使此一調查程序空洞化者,多年來,還是經常可見,即使是「刑訴基本功」,還是有不少法官怠忽罔顧!

回到《詹案》的高院判決的離譜謬誤。

《詹案》的承辦檢察官,是以謝承浩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詹大慶的證述為起訴詹大慶的論罪證據,高院審判長林柏泓與受命法官葉乃瑋也是以謝承浩偵查中證述為論罪的主要證據。而被告詹大慶始終否認犯行,爭執謝承浩證言的真實性,並於台北地院審判中聲請對謝承浩行使反詰問權,於高院審判中,也在上訴理由補充狀中主張,謝承浩的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聲請再傳喚謝承浩(一審雖曾傳喚、拘提,但因謝承浩因另案逃匿而無著),儘管在114年4月15日高院辯論終結前,謝承浩已於同年1月4日入監服刑,並無不能或難以詰問之情形,但是,林柏泓、葉乃瑋仍未予傳喚或提訊。

至於為何不傳喚或提訊的原因,筆者認為,就如前述,林柏泓、葉乃瑋既然認定被告與其辯護律師均不爭執謝承浩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直接引為論罪證據就好了,自然不會多此一舉,再予傳喚作證了。

參:林柏泓、葉乃瑋之離譜誤判「前科」

評述完《詹案》之後,筆者要略談林柏泓與葉乃瑋的離譜誤判「前科」。

先談審判長林柏泓。林柏泓目前雖然還不算是烏龍檔案的「常客」,但是,他的誤判「前科」也是蠻驚悚的。

例證1,約2年前,筆者曾評述林柏泓審判一件徐杰販毒案,當時他的論證離譜程度即不亞於詹大慶案。

首先,在論處被告販賣三級毒品罪時,關鍵證據─證人劉*浩於警詢及偵查述,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亦即,在劉*浩的供述證據中,並無被告徐杰交付毒咖啡給劉*浩或他人施用,確認有無毒品成分的供述內容,因此,這部分犯罪事實,顯然是自行揣測出來的,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此等違誤,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嚴格證明法則。

其次,是罔顧被告的辯護倚賴權。徐杰所被訴之罪,屬於應強制辯護案件,可是,當原指定之義務辯護人未到庭情況下,林柏泓竟然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理,並改判較一審更重之刑。(參見112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例證2,113年初,林柏泓審判詹青松違反森森法(山老鼠盜伐珍貴林木)案,也出現草率怠惰的突襲裁判謬誤。

詹青松案,檢察官起訴僅論一罪,一審原也依一罪論處,但是,林柏泓任審判長的高院判決改依3罪論處。

本案可議的關鍵在於:不論在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的筆錄均記載:「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一審)判決書所載。」,並未告知被告關於罪數的變更,即僅就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終結,因罪數增加,合併之刑期也較一審所處之刑為重,實際上已剝奪被告所應受保障的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被告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裁判之不利判決。(參見113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

以上兩件例證,林柏泓身為審判長均明顯的怠忽審判職責,都是難辭其咎,難以卸責給受命法官。

再談葉乃瑋的離譜誤判「前科」。

葉乃瑋於111年2月受命審判方皓正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案,將一審原判刑3年2月撤銷,改判被告方皓正無罪,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最後,最高法院依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判刑3年2月定讞(參見113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本案是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被告方皓正正在販賣K他命,進而搜出K他命、毒咖啡包等三級毒品。因此,被告方皓正除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被扣案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大約160小包之外,他另涉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一審判刑1年10月,於上訴高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葉乃瑋在《方案》中最離譜的論證是,罔顧所有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以割裂證據觀察方式,各個擊破,均予捨棄不予採信。

例如,被告方皓正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一而再、再而三的自白檢察官起訴犯行;被告方皓正於一審審理時也坦承,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的毒咖啡包,是他在本案扣案毒品之查獲地點取得咖啡包之後,再帶往樓下交付給購毒者的。

綜觀方皓正被查獲的販毒未遂過程,被告始終如一的自白,以及所查扣諸多毒咖啡包毒品,還有證人蔣*豪的指證、有毒品交易暗語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葉乃瑋竟然還能以割裂證據觀察方式,將這些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均遽予捨棄不採,認定卷內相關證據,均不能作為補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改判無罪,其恣意論證,肆無忌憚程度,簡直是公然「放水」!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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