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發布修正 公布後1年施行

「商品標示法」昨(十八)日發布修正,全文二十二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條文規定,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部分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條文規定,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十九條規定,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六條規定,商品應標示商品名稱,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另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