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夕劇變!全台教師「訴願權」橫遭剝奪!!
《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可知,「訴願權」乃憲法對人民權利之基本保障;而《訴願法》亦係循此,於民國19年3月制訂公布全文14條,復於87年10月修正公布全文101條,旨在踐行前揭《憲法》之保障,即人民「得就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機關「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皆得依法提起「訴願」,以對其遭受侵害之權利/利益,尋得適切之救濟。
怎料,由於台大在106年間,就該校之「某助理教授因『任職滿8年未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為『不續聘』案」,該助理教授依規定提出申訴,且由該校教師申評會決議為「撤銷系爭『不續聘』決議」,並「要求台大另為適法之處置」後,台大乃決意轉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教育部決議予以駁回。
台大續提起抗告,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採用該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抗告無理由」,予以確定駁回台大之訴。然台大認前述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是聲請釋憲,並於去(111)年7月29日獲得憲法法庭判決為:「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而,做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的大法官們,或於當時未能充分料及:主文內的一段再清楚不過的陳述,即「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像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如此至為明確,且純粹以系爭「不續聘」案為單一座標的背景陳述,卻至為不幸地,引爆起「加倍侵害全台教師工作權」的濤天巨浪!
對於此一影響全台教師權益的驚愕「劇變」,在台大任教的謝銘洋大法官顯有先見之明,他在由其提出的《不同意見書》裡寫道:「對於本件判決的大法官多數意見,本席並無法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本件判決不僅推翻系爭決議(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且推翻過去實務上若干基本見解,包括認為公立大學所為『不續聘』措施,性質屬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判決以此實際上並未違反大學自治的案件事實為基礎,進而『推翻過去實務上穩定的多數見解』,恐將產生更多的問題」。
謝大法官於111年7月的憂心於「恐將產生更多的問題」,在今(112)年6月,即因最高行政法院將「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內的系爭之「不續聘」案,直接與「解聘、停聘」產生連結,而告不幸言中。如此的因「釋憲」而「違憲」,這般的「愛之適足以害之」,憲法法庭是不是應當重新審視謝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並對112年6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做出之「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主文,同樣判處「不再援用」,以維《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真義!?(圖/夏學理提供)
夏學理臺師大教授/前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