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觀點-結合之定義應謹守正當法律程序

工商時報【范建得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曾任公平會籌備會顧問】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以提升經濟的自由度來迎合國際競爭自詡,這其中,公平會引領我國經濟體制跨越市場失靈限制,促進競爭與消費者福祉,居功厥偉。然近來因科技產業面臨全球化之競爭而必須快速調整其規模或經營模式以迎合國際競爭,導致傳統的結合管制架構出現捉襟見肘的現象,而面對隨資本流動快速串連的外部成長模式,更是對於固守傳統槓桿財務操作的企業治理模式造成衝擊,值此之際,公平會如何在法規不完備之狀況下妥善對應,小心處理結合個案,以免違反法治國家之正當程序,實屬攸關重大。 以近來引發多方關注之大聯大收購文曄案為例,論者見解不一,有認為本件收購股權比例已高,故應嚴予審查;亦有認為本件收購方大聯大已經公開作出五點聲明及承諾,不作干預,故無須提出結合申報;另有論者從商業實務角度指出,本案雙方只是半導體元件通路商,並非半導體元件的原廠,對於市場的界定應該一併考慮;更有人認為,半導體零組件的市場根本是國際市場,並無論究台灣市場中的地位之必要。 綜上,筆者並不欲深入論究其是非,然則對於其中涉及結合管制的定義,而可能逾越法律釋義邏輯,而有擴大結合管制範圍或門檻之虞者,卻不得不呼籲有司注意。 其實,面對隨創新經營模式與經濟體制之改變,相對於獨占力濫用係以實證分析(empirical analysis)為基礎,結合管制此種以規範分析(normative analysis)為據的處理方式,充滿了不確定性。對此,OECD的競爭委員會認為,在定義應加以納管的結合交易上,可以採用客觀的數字標準(如占有率或銷售金額)或較為經濟性的標準(如影響企業獨立性或對於決策之影響),甚至合併使用之,使結合之定義能表現出與系爭當事人間足以引發競爭關係變化疑慮。 在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顯然係以客觀的數字標準來定義結合,再以第11條較為經濟性的標準,來界定「合於」接受結合審查之交易;具體言之,是兩階段合併使用數字與經濟性標準的制度。準此,淺見以為,基於下列理由,大聯大收購文曄案應不適用公平法之結合管制: 1.公平交易法的規範結構既然規定,只有在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結合態樣,亦即符合上述OECD所稱結合定義(數字標準),才必須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進一步審究當事人之市占率及銷售金額(經濟性標準),來釐清系爭結合案應否接受審查之必要(「合於」接受結合審查之交易)。此種法律規範的適用順序自然必須加以嚴守,不應將第11條的審查門檻與第10條的結合定義混為一談。 2.公平法第10條第2款既然明文規定,取得他事業的股權必須超過三分之一,即不應於解釋法律時,恣意以取得之股數已接近三分之一,便加以納管。試想,若僅取得股權30%就可被解為等同三分之一,此種侵犯立法權的解釋,更是對我們自由市場經濟的傷害。 3.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5款,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事實為條件。本諸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認定自應有其合理邊界,並滿足法律之可預測性,否則等同政府不合理的介入交易。實則,在本款過往的司法判決案例中,便認為必須有具體將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置於自主控制之狀態」方屬之,準此,自不得將本條之適用,擴張解釋及於「有影響」或「實質影響」,或「形成牽制作用」等抽象而不確定之概念。 4.最後,新近德國法例亦認為,縱有結合管制定義之適用,卻不當然有申請結合許可之必要。蓋依據德國法,其申請(許可)之門檻係依收入、結合交易金額及目標公司是否有顯著之商業行為定之。換言之,除非滿足申請門檻之要求,否則,參與結合者不當然有申請許可之義務。 綜上論結,法治國的精神應落實於公平及法的一致性上,就個案主觀採行所謂「從嚴」或「從寬」之處分,顯不恰當。更何況法之解釋,應本諸行政先例及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自屬當然,更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政府部門之執法自應遵循此憲法層次的法律原則,不宜擴大公平交易法之結合之管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