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聽仍被判死,主張精神障礙難道不管用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新北市中和區一名男子李國輝,與女友分手後產生了一些糾紛,加上自己本身就有幻聽的狀況,時常覺得他人在開自己開玩笑、挑釁及侮辱,李國輝因此心生憤怒。在106年5月至六月間,兩次以點燃浸泡沙拉油的繩索、抹布朝向他人住家大門、機車丟擲。在106年11月22日犯下本案的犯行,放火燒毀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造成9人身亡。

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宣判,以殺人罪判處李國輝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然李國輝在審判時聲稱自己有幻聽,也經醫院鑑定發現李國輝真的有幻聽的症狀,但最終李國輝還是被判死,究竟法院判死的依據為何?難道主張精神障礙,已經不能作為減刑或免刑的依據嗎?

精神障礙判斷標準:是否有辨識行為對錯的能力?

根據法院新聞稿指出,李國輝於行為當時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對於自己行為有完全的判斷能力。首先,李國輝在行為當時並未酒醉。再者,李國輝在放火後,還會逃離現場以及變裝逃避追緝。且在偵訊的過程中,可以非常詳細的講述犯案的先後順序,在犯案後還可以假裝不知情,詢問友人火災狀況。據此認定,李國輝在犯案的當時,是有辨識能力的。

關於幻聽?

根據醫院的診斷,李國輝的確有幻聽的問題。但經過醫院的鑑定認為,李國輝的幻聽,對於他行為的主宰性不高。且李國輝在放火的當下,可以判斷放火行為是會傷人,也知道這個行為是錯誤的。另外,李國輝的精神狀況,是可以做出一定程度的忍耐,並非無法控制。所以法院才會認定,李國輝在犯案的當下,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應該為他的行為完全負責!

關於死刑?

李國輝在犯案前,透過胡姓友人(也是本案死者之一)的善意協助,讓李國輝可以住進這棟公寓中,以免露宿街頭。在居住的22日中,李國輝有充分的時間可以觀察房屋周遭思考放火後可能造成的後果。李國輝在明知這裡隔成多間套房,承租給許多人,另外自己的4位朋友,也都住在這棟公寓中。在熟悉公寓住戶的生活習慣的情形下,李國輝卻選擇在大家都回家休息的晚間8點30分進行放火的行為。法院認為李國輝的行為,視人命如草芥,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判處李國輝死刑。

簽署兩公約後,就不可以判死?

這是小燈泡案二審宣判後,大家一直在討論的問題。小燈泡案中,因為王景玉被鑑定有思覺失調症,法院引用兩公約認為對於精神障礙不能處以死刑的規定,所以判決王景玉無期徒刑。究竟兩公約是怎麼規定的呢?依據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但看完公政公約的條文,似乎沒有規定精神障礙者不能處以死刑,那麼為什麼法院會以公政公約作為不判死的依據呢?法院主要是依據人權委員會決議以及我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程序之專家小組結論建議書,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我國應確保判處與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並不是兩公約的簽署國(我們被聯合國退件了),我國是在2009年,由當時的總統馬英九批准了兩公約,並透過立法院制定兩公約施行法後,才讓兩公約變成我們的內國法。所以即便我們不是簽署國,仍會受到兩公約的拘束。但受兩公約拘束,是否就不能判死?這個問題其實在法院實務也有爭議。

雖然小燈泡案,一審、二審接引用公政公約作為不能判死的理由。但其實最高法院曾在判決中表示,兩公約只是「敦促各國廢除死刑」、「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既然是「敦促」並無強制遵守之效力。
對於死刑的存廢,一直是爭議不斷的問題,但在目前我國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大法官釋字釋字194、263、476號,作出死刑合憲之解釋。故是否宣告死刑,在我國仍是法官裁量的權限!目前李國輝縱火案與小燈泡案都尚未定讞,後續法院會如何作為,仍需靜待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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