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常瑋平案看中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

中國人權律師常瑋平。(資料畫面/You Tube)
中國人權律師常瑋平。(資料畫面/You Tube)


常瑋平律師因為參加廈門聚會,今(2020)年1月份曾被陝西省寶雞市公安局以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為由關押了一段時間,後來被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常律師錄製了一段關押期間被酷刑的視頻發到網上。10月22日,他再度被寶雞公安人員帶走,撤銷取保候審並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再次被人們所關注。

那麼,什麼叫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指定監居)?什麼人適用指定監居?被指定監居者的權利義務有什麼規定?指定監居制度存在什麼問題?下面,我們將詳細分析之。

一、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在1979、1996、2012、2018年的各個版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刑訴法)中,都有關於「監視居住」的規定。監視居住是對於待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採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它的強制程度強於取保候審,但弱於刑事拘留,介於取保候審和刑事拘留之間,通常是適用於輕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措施。

但自從2012年刑訴法修訂之後,監視居住制度發生巨大變化。按照新法,監視居住分為兩種,一種可以稱為「一般監視居住」,與之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樣,適用對象是普通的刑事輕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者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懷孕及正在哺育子女的婦女,或者係生活不能自理者唯一扶養人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012年版的刑訴法新增了兩個適用條件,即「羈押期限已滿、不能再繼續關押」或者根據「辦案需要」,也可以適用監視居住。

另一種監視居住可以稱之為「特殊的監視居住」,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新的監視居住制度的出現,主要是因應無固定住處的犯罪行為人,以及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增多而產生的。

有學者將2012刑訴法修訂後的監視居住分為「人性需要」和「辦案需要」,這種分類與上述分類多有重合。比如,「人性需要」的監視居住既包括因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監居,也包括因無固定住所而指定居所的監居。這兩種情形的監視居住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司法的人文關懷。但「辦案需要」則為司法機關為惡提供了法律支持,具有惡法性質,這一點下文再述。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

刑訴法規定,監視居住通常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只有符合以下兩種情況才可以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一,無固定住處。在現實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居無定所,有的屬於流竄作案,但他們的確又不符合羈押的條件,在案件管轄地沒有固定住處,又沒有人願意為其擔保或者提供保證金。在這種情況下,為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確是司法進步的體現。

第二,屬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但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這種指定監居,主要是根據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犯罪的特徵而設計的。在符合監視居住的情況下,如果讓涉案人員返回自己的住處,可能會影響案件的正確處理,為此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有其合法性的。但是,這種規定的適用在司法實務中有很多場合被歪曲和濫用了。

三、被指定監居者的權利義務

根據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指定監居者應當遵守以下的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繳交執行機關保存。

根據刑訴法第75、76條的規定,被指定監居者及其近親屬享有以下權利:(1)知情權。即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需要注意的是,偵查機關只須告知「人被指定監居了」而不須告知「人關在哪裡」。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家屬對於指定監居的處所是沒有知情權的。(2)聘請辯護人的權利。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3)請求監督權。即被指定監居者及其近親屬或者他們所聘請的辯護人,有權呈請人民檢察院對指定監居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4)折抵刑期。即指定監居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

四、指定監居制度存在的問題

指定監居制度自從誕生之日起,就引起法律界的爭議。不少良心未泯的學者對該制度「惡法性質」的一面憂心忡忡。

首先,指定監居的規定在某些方面與監視居住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本來,監視居住制度主要是為了避免對未決犯過度關押、以免對未決犯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而設計的。正因如此,在1979、1996年兩個版本的刑訴法中,關於監視居住的適用都有一個實體條件,即「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也就是說,能採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犯之罪須為輕罪,其人身危險性也不嚴重,這樣才可適用監視居住。可是,現行法律卻違背了這個立法精神,授權司法機關及其辦案人員根據「辦案需要」對未決犯採取監視居住,進而指定監居,將指定監居異化為新的、逃避社會監督的偵查手段。有研究證明,司法機關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主要是為了滿足突破口供、獲取證據等辦案功能。

其次,指定監居已經演變成針對「特別嫌疑人」的「特別羈押」以及對政治犯的「秘密羈押」。「特別嫌疑人」一般是指「敏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比如長期持續上訪(投訴行政機關)的、被控「尋釁滋事」的,或者是四處舉報當局而遭當局厭惡、憎恨的。例如前深圳律師劉堯,他的案件並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只是多次在網上實名舉報當地政府官員。當局在抓捕他時,僅憑從他家裡搜出的幾張境外人員名片就對其實施指定監居,致使他在半年時間裡如石沉大海、杳無音信。正因為現行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使得這種「特別羈押」和「秘密羈押」合法化,使得「特別嫌疑人」和政治犯面臨許多不可預測的酷刑風險。

最後,現行的指定監居遠未能發揮替代羈押作用,反而被任意濫用來迫害政治犯,踐踏人權。根據刑訴法的原理和精神,監視居住本來是對羈押的一種替代措施,適用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沒有保證人又無力交納保證金的嫌疑人,以及符合逮捕條件但由於重病、哺乳、扶養或羈押期滿而不適合監禁的嫌疑人。中國人大副委員長王兆國在修法說明中曾指出:「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指定監居卻被用來打擊異己、殘酷迫害異議分子,將本來充滿人文關懷的監視居住異化成對政治犯任意酷刑的殺手鐧。

面對這種不良現象,連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都無可奈何。每當有律師將這種違法犯罪行為舉報到檢察院要求進行法律監督時,檢察院往往慨嘆:「國安、國保一旦說該案涉嫌危害國家安全,連我們檢察院都不能過問,談何監督」,因此只有任由他們(國安、國保人員)為非作歹了。比如,謝陽被酷刑案以及其他709相關案件,無不存在國安、國保人員任意濫用指定監居、對政治犯實施酷刑的情形。這就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問題所在。

作者:蕭遠(中國人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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