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謝林岱樺失言!──惡搞野保修法 全民一起檢驗
作者:動物當代思潮/李娉婷(動保新聞工作者)
近日《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因為立法委員林岱樺而備受關注,不過大眾焦點多放在咄咄逼人的質問,對於修法內容一知半解,其實,此次修法的爭議,除了因影片而廣為人知的「放生」相關條款外,還有涉及「原住民族狩獵管理」及「野生動物造成農損」的其他條款也一併被修改,其中的問題,不比放生相關條款少。
第32條、46條,放生相關條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在去(2016)年4月就已通過經濟委員會審查,在時任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林岱樺強力主導下,放生相關條款修正案直接被排除,不再續審,當時林岱樺所持論點同樣為不該禁止「立意良善的小規模宗教放生」,而經過近一年的時間,修正案重啟、召開黨團協商,主席林岱樺得出的結論竟是要為放生動物廣開收容所,加上野生動物造成農損可比照天災賠償的條款,一次為政府開啟兩個財政黑洞。
講到「放生」,一般人會直接聯想到宗教行為,但林務局定義的放生涵蓋範圍,卻不僅止於此,除了為護生或消災解厄的宗教放生外,野生動物救傷後野放、漁業水產動物放流、棄養寵物等「釋放動物」的行為,都屬於「放生」,管理散布《野生動物保育法》、《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漁業法細則)、《動物保護法》間,而限制釋放動物的規定,也並非此次野保法修法獨創,只是再在釋放「經飼養野生動物」前增加一道壁壘,阻撓會破壞生態環境的釋放行為,與部分委員提及的經濟動物救援、同伴動物棄養完全無關。
農委會林務局在去年3月召開記者會說明修法原因時,除了畜牧處動保科、漁業署外,福智佛教基金會、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等長期與林務局合作進行「智慧放生」的宗教團體,也都出席支持杜絕非法放生的理念──不論動念良善與否,行為若會造成惡果,就不該被縱容,大眾對於釋放動物的專業知識不足,加上放生已被部分不肖人士發展為「產業」,拯救動物的善行,在商業操作下多已變質,運作模式無異於中世紀羅馬教廷的贖罪券。
能夠達到雙贏效果的放生模式行之有年,加上社會大眾的高度支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46條修正案最後卻因召集人個人信仰,落得被胡亂修改的下場,實在令人始料未及。
野保法第32條: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保法第46條:違反第32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野生動物造成農損問題
孔文吉提案要求,野生動損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時,應比照天災,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條款以保育類動物台灣獼猴造成的農損為例要求修正,最後卻在孔文吉及林岱樺一搭一唱的情況下,「加碼」到一般類動物造成農損也納入,完全無視農民得以對造成危害的動物進行獵捕或宰殺的條款及林務局意見,選民服務做得徹底。
動物對農作物的危害和天然災害性質不一,頻率、影響範圍也差距甚遠,是常態性存在,要求政府補助可防範的災害,只會讓財政漏洞越來越大,不是立法委員一句「有了法源就可編列預算」能解決,此條款配合放生相關條款未妥善修正可能造成的後果,甚至還可能達到一加一大於二的效果,讓支出更加可觀。
在此議題中,林岱樺拒絕接納林務局先觀察防治措施效果再修法的意見,認為到時程序重新來過,對立法院來說資源成本太高,卻又在隨後表示,若是林務局堅持認為難行,可再提案修改《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另立野生動物專章或版本,執意於挖出漏洞。
野保法第21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1. 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2. 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3. 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4.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5.(刪除)。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51-1條,原住民族違反第21-1條之罰則
在所有委員的支持(或默認)下,野保法第21-1條原住民族狩獵相關條款增加「非營利自用」文字,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相符,不再有兩法不同調的問題,並增加文字將狩獵與野生動物族群調查結合。
罰則相關的第51-1條,則是在此次協商半路殺出,由Kolas Yotaka提案,還未經過委員會審查程序,就直接進入黨團協商並通過:原住民族將來若違反第21-1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同罰,除去刑事責任,只處以行政罰鍰,罰鍰範圍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此外,首次違反者不罰,但需接受4小時環境及生態講習。
其實,為落實原民狩獵除罪化,行政院也在上個月提案修正51-1條,將違反21-1條、獵捕保育類動物也納入規範──現行51-1條的罰鍰只限定一般類野生動物,導致原民在未經主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若是獵捕到保育類動物,不論何種情境,在法律上多會導向以第41條的刑事責任裁罰。
行政院版本與Kolas Yotaka版本最大的差別在於,將保育類及一般類的罰鍰劃出界線,保育類動物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般類則是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但Kolas Yotaka認為,不論是保育類或一般類,在第51-1條的狀況中,獵人只是漏辦行政程序,不該有如此重的裁罰,但這樣的想法,卻沒有考量到如何阻擋「壞獵人」。
不知節制或與黑市掛勾的狩獵,相信也是傳統原民獵人所不齒的行為,筆者曾在一次座談會中,詢問部落具有高度自治能力及規範的原民獵人,若是有族人違反部落定下的狩獵規範,會得到何種懲罰,得到的回應卻是「道德譴責」及「要將飼養的家畜供給族人分食」──壞獵人無法僅靠傳統價值約束,部落的懲罰機制又不夠具有嚇阻力,若是連法律防線都被抹去,該如何防止不肖獵人利用漏洞?如同保育專頁「野生動物追思會」所述,許多野生動物的附加價值,早已與法律上的罰鍰比例不符,裁罰相同實在有違保育初衷。
野保法第21-1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野保法第51-1條:原住民族違反第21-1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此次協商涉及的每一個法令,在一票不願聽取專業意見、甚至完全沒詳細了解議題的立法委員主導下,修整的支離破碎,儘管有極少數委員據理力爭,仍耐不過其他人菜市場殺價般的修法方式,近一年的醞釀,期間開過大大小小的座談會都不能發揮效力,最後反倒要感謝林岱樺的失言,讓大眾看見這場鬧劇般的協商,得以讓修法程序踩下剎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