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誹謗罪合憲 未違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

朱姓台商等人認為誹謗罪牴觸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等疑義,因此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9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刑法誹謗罪合憲,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朱姓台商等人認為誹謗罪牴觸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等疑義,因此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判決合憲。判決主文指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所誹謗之事若涉及公共利益,就算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只要在發表前確實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便符合310條第3項規定的不罰要件。即使在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並非真實,但只要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的情形。至於是否符合合理查證的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意旨,並依個案情節做適當的利益衡量。

判決主文認為,在上述前提下,誹謗罪並未違憲。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宗力:『(原音)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經過合理查證仍要受罰,判決理由也指出,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的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但在證據調查程序當中,勢必會介入被指述者的隱私領域,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是針對自身隱私事項公開辯駁,在這種情形之下,無異侵犯這個受指述者的隱私權。因此,當涉及私德的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沒有獨厚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不顧被害人的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的正當理由,在此情況下,表意人的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的保護,因此這項但書也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相稱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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