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趙藤雄交保裁定 高院列5大理由全文

新頭殼newtalk2014.06.01 謝莉慧/台北報導

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的桃園縣「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疑有行賄、收賄情事,台北地院昨天裁定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和幹部趙春雄交保,經北檢抗告,高院今(1)天以5大理由撤銷原裁定,發回北院更裁,主要原因是2人交保金額明顯不足以保證無棄保逃匿之虞。

該案今天是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4庭合議庭審理,法官包括庭長許宗和、陪席法官沈君玲、受命法官趙功恒。

高院表示,趙藤雄、魏春雄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2人與共犯葉世文等人熟識,並有另案受賄事實待查明,難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且,所涉行賄金額高達1600萬元,原審裁定趙藤雄僅具保500萬元,魏春雄僅具保100萬元,明顯不足以保證其無棄保逃匿之虞。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庭在證據法則上之要求上,只需釋明有犯罪嫌疑為已足,非如審判庭之有罪判決須為證明,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共犯及證人葉世文、蔡仁惠、許自強、周銘弘等人供述明確,並有投標資料、行動蒐證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罪嫌,非無所據。

三、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所涉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其二人之身分、資力,倘受重刑之諭知,即有規避刑罰執行,客觀上增加逃亡之動機,且其等有資力、能力及管道潛逃,是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有可疑。被告二人與共犯葉世文等人熟識,並有另案林口合宜住宅行受賄之事實待查明,復有相關共犯、金流等有詳查之必要,並參以林○○刪除通訊軟體對話、魏○○通知遠雄集團遭搜索,被告趙藤雄於具保後即召開主管會議等情,亦難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原裁定僅稱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為避免因刑事追訴而逃匿,裁定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惟未說明被告二人既有逃亡之虞,何以認被告二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理由。且被告趙藤雄為遠雄集團負責人、被告魏春雄為遠雄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以其等之身分及龐大財力,及本案乃公開標售八德地區合宜住宅用地,興建合宜住宅金額高達12億9,500萬,合宜住宅容積率得提高至300%,興建後轉售獲利龐大,且所涉行賄金額亦高達1,600萬元,原審裁定被告趙藤雄僅具保5百萬元,被告魏春雄僅具保1百萬元,明顯不足以保證其無棄保逃匿之虞。

五、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案尚在偵查中,案件之全貌,尚待調查,復有多名證人及共犯待訊問,足認有勾串之虞,而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目的之必要程度,尚非全無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酌,而為駁回羈押之聲請,自不足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