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宣示「拆光違建」勇氣十足,但有想過拆完之後的事嗎?

文:蔡漢霖(台北市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

據《中國時報》報導,台北市在陳水扁時代頒布的民國83年前既存違建不拆的行政命令,恐將廢除。台北市長柯文哲23日在北市維護公安督導會報中表示,這項行政命令不合理,計畫以新的行政命令,全面推翻83年前違建不拆的「默契」。

撇開最近自殺自焚的新聞不談,如果柯文哲市長真的敢下決心把台北市「所有」的違章建築都拆光,我真的要為他的勇氣給予大大的掌聲!這將是一場規模宏大的運動,將徹底的改變台北市的都市景觀與天際線。

然而,真的做得到嗎?

就如同我在10月9日與市政府合辦的「居住正義論壇2.0」上所論述的,整個台灣(包含台北市)的違建狀況,其實有其從民國38年以來的歷史因素問題,這基本上就是一個當年難民社會的濫觴,並不單純只是一個集體的脫法行為。

以分類來說,違章建築可分為實質違建以及程序違建。而常見的違章建築樣態有陽台加蓋、屋頂加蓋、騎樓加蓋、一樓加蓋(法定空地佔用)以及夾層屋等等。當然不可諱言的,違章建築帶來許多的社會問題,如同市長所說的防火問題、防震問題、妨害市容問題,並且因為重建後違章建築的居住空間以及價值無法分回,也進一步也成為都市更新推動的一大障礙。

但談到居住正義,違章建築居民應該享有有居住正義嗎?

「住房的權利」不只是有屋頂就好,而是安全尊嚴的住

據統計,台北市30年以上的老屋共佔總房屋數的68%,這些現存的老房子都是民國83年以前興建的。而所有現存的老屋幾乎無一倖免都有程度不一的違章建築。因此,要動這一塊幾乎等於要拆一半以上市民的房子。

先不提拆除人力及預算或者什麼民代關說等,這都是小事,但拆除現有違章建築,代表實質居住空間的縮小。相對可預見大量即將流離失所的居民,市府是否已經做好了安置的準備?從外地來台北打工的小資族裡面,有多少是住在違章嚴重的雅房以及小套房裡面。我們準備好面對因供應大量減少而導致一波房租上漲的衝擊了嗎?

《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此指作為生存權這一基本人權意義上的居住的權利(又稱住房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第一條中也指出:「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在居住正義的考量下,居住權並非僅是以具有房地產所有權為主,而是進一步考量保障「適足住房權」。

根據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1月3日正式生效,並於1991年公布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的解釋,所謂「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是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換句話說,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讓每個人都有房子住就可以了,還必須讓每個人都住得安心、自在。另外,即使某些人缺乏某塊土地的所有權,他的住房權仍然不應該被侵犯,基本上,「適足住房權」是一種凌駕所有權的基本權利。[1]

拆東西很簡單,但影響到的人事物卻難以估算

適足居住權近十年來的重大演進,是逐漸將適足居住權與還返權,也就是返回原始住居、土地與財產的權利合併主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適足的居住權為基本人權。依照當代國際人權法的發展與趨勢,適當足夠的居住權不只是提供一座遮風蔽雨的屋頂而已的狹義解釋,也不是被等同於住屋商品的狹義價值,而是被視為安全並有尊嚴地居住權利。[2]

綜上所述,陳水扁市長當年為了遏止違建繼續猖獗的歪風,不得已才下了83年前老違建暫緩拆除的行政命令,這是當時時空背景的不得不為,但同時陳市長另一手也大力掃蕩所有83年後之違建,斷開那條永無休止的鎖鍊,讓我們的都市有了重生的契機。

相信當年陳市長也是打算在阻斷新違建的產生同時,爾後逐步拆除舊違建,將拆違建這件事情的社會衝擊降到最低。只可惜在當年的時空背景下,最後陳市長也付出了慘痛的政治代價,最後無緣連任,也導致了後面的馬市長8年,郝市長8年,柯市長5年這長達21年的時間中,這條特赦令一直沒有再被重新檢討。

違建議題從來就不是那麼單純的事情,但這是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現代社會的人們太忙碌無暇對每一個社會議題做深入的探討,然而,過度去脈絡化的思考卻是我們國家政治的一大傷害。

最後,籲請市長能夠體察民情,貿然行動恐將帶來對社會難以承擔的傷害。或許延續陳水扁市長的志向,逐年逐步分階段(從83年開始,接下來82年、81年......)往前拆除過往的違建,將會是一條較溫和可行的改革之路。

註解

1. 「適足住房權」相關內涵主要見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其中提到「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而1991年頒布、用以闡釋該條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4)開宗明義即揭示「適足的住房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第1段)。此外,《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明確指出「適足住房權」涵納對象適用於「每個人」(第6段);對居住權利的保障不應狹隘地把住所視作商品,而是安全、和平與尊嚴地居住某地的權利(第7段)。從這個觀點具體延伸,只要有「使用權」,無論租用、占用、非正規社區等各種形式,理應受一定程度的保障(第8段第a點)。

2. 引述自李永然律師的《落實人民居住權保障,創造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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