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初審 徵收土地應每年通知使用情形

(中央社記者郭建伸台北27日電)為有利於民眾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權利,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今天排審土地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討論增訂第219條之1有關政府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條文。

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在列席報告時表示,現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花敬群表示,現行法規僅規範收回權時效起算點,未規定縣市政府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導致原所有權人不知道能否主張收回,不符合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

花敬群表示,司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作成釋字第763號解釋,請內政部檢討修正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訂定民眾合理請求權時效。

花敬群表示,這次土地法修正草案將有助於充分揭露土地徵收資訊,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收回土地權益;內政部正積極規劃配套子法,將儘速完成修法並施行。

經過朝野立委討論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初審通過條文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申請收回土地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止。

初審條文明定,若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未通知公告,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屆滿的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此外,初審通過條文也增訂,土地法修正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的話,也適用修正後條文。(編輯:黃國倫)1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