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租出命案成凶宅 二房東判賠這天價

記者楊忠翰/高雄報導

高雄市1名李姓男子,先前向黃姓房東承租房屋,卻未經對方同意將房間轉租給蔡姓男子,孰料,蔡男竟在屋內燒炭自殺,房屋頓時成了凶宅,黃男遂向李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並主張李男違反不得轉租、出借之約定,讓房屋成為凶宅,房價因此貶損100萬元;高雄地院認為,承租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判李男須賠房東10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黃男表示,李男向他承租房屋時,雙方簽訂租約1年,每月租金為5千元,租約明定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將房間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李男卻未經他同意,擅自將房間轉租給蔡男使用,去年3月間,蔡男在房間內燒炭自殺,直到他向李男拿鑰匙開門,這才發現蔡男早已身亡,並得知房子被對方轉租。

黃男主張,李男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維護房間之義務,而且違反租約不得轉讓、出借約定,房屋因此成為凶宅,該單位是他在2016年9月間以220萬元購入後,再花費35萬元進行裝潢,現在房屋成了凶宅,價值貶損高達100萬元,遂提告請求損害賠償;高雄地院審理時,李男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

法官認為,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容易造成一般人對房屋有嫌惡、畏懼心理,並對居住在內的住戶產生心理負面影響,進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房屋,亦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人的使用權,因此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內自殺,實在有違善良風俗,屬於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行為。

根據民法432條及433條規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租賃物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者,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認為,黃姓房東根據民法433條規定,請求李姓房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對方必須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李姓房客經通知後,始終未到庭或具狀加以爭執,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認定房東主張的損害金額,因此判李男須賠10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李男將房間轉租給蔡男,卻讓房間成了凶宅。(示意圖,非當事人/翻攝自Pixba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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