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調高定額投資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額度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的一定額度,依爭議類型分為新臺幣100萬元(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10萬元(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於近日公告分別調高為120萬元及12萬元。

金管會表示,本次適度調高一定額度係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爭議案件進入評議階段前多數已獲解決:根據評議中心101年到109年之統計數據觀察,金融消費爭議在申訴階段,大部分(約5成)已獲得解決。進入評議階段後,約有超過3成申請評議的案件於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即由評議中心協助雙方達成和解或經調處成立,亦即多數案件於評議前階段即獲解決。再者,和解或調處成立之金額並不受一定額度的限制,和解金額往往有超過100萬元或10萬元以上者。由申訴、評議前之調處以及評議階段綜合觀察,多數案件之金融消費者在申訴及評議前階段即能取得符合期待的結果。

二、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業者仍自願接受的比例尚高:除多數案件在申訴或作成評議決定前即能達成和解或調處成立外,經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之案件,即使超過一定額度,金融服務業接受的件數比例亦近9成,顯示一定額度並非爭議案件能否解決的唯一關鍵。

三、調高額度督促業者的效益:酌予調高一定額度,可促進金融服務業落實執行公平待客原則,使金融服務業更加重視金融商品或服務與金融消費者間之適配性,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與訴訟權保障的衡平:符合一定額度的評議決定經金融服務業簽署同意,並經金融消費者表示接受後,評議決定即成立,於送法院核可後,與民事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對金融服務業者產生拘束力,故一定額度機制具迅速有效解決金融消費爭議之功能,惟對業者之訴訟權產生一定程度的限制,立法過程對本項限制亦有不同看法,故對於一定額度的決定宜衡量私權紛爭解決的機制及目的,並基於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及兼顧業者訴訟權保障,以符合比例原則。

五、法制變革宜循序漸進:一定額度規範固能發揮訴訟外迅速解決紛爭的功能,然對於金融服務業亦產生有強制接受評議決定的效力,故宜謹慎評估、循序漸進,後續亦可視國內金融經濟發展狀況適時再檢討。

至於一定額度提高後的適用時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將以公告生效後申請評議的案件適用新的額度;公布修正前申請的評議案件則適用調整前的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