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鏡法】關鍵的一分鐘

太魯閣號事故刑事究責部分,關鍵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還需司法詳查。
太魯閣號事故刑事究責部分,關鍵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還需司法詳查。

近日發生太魯閣號清水隧道車禍釀成近50人死亡以及200餘人輕重傷的悲劇,令人痛心與不捨。在刑事究責部分,工程車如果因「未拉手煞車」或「未墊石頭」等疏忽而滑落翻覆在鐵軌上,要負過失致死刑責,應該沒有疑問。但隨著相關證據不斷出現,例如肇事的工程車掉落鐵軌多久?這期間有沒有挽救的可能?行為人是否未打電話報案?「袖手旁觀」會不會導致更嚴重的刑事責任出現?

《刑法》規定的處罰態樣,可區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不同的行為型態。作為犯較好理解,是指「不應為而為」(例如不應竊取他人的車,但基於貪念還是偷了);而不作為犯剛好相反,對其處罰不是因為做了什麼行為,而是「應為而不為」,沒有做應該做的事,因此要受到《刑法》的制裁。例如父母故意不餵哺嬰兒任其餓死,在《刑法》的評價上,跟父母持刀將嬰兒殺死在法律上之刑罰效果是一樣的。

但是不作為犯處罰的是「不作為」,所以在個案判斷上比作為犯顯得複雜。根據媒體報導,有「運安會主委指出,李姓駕駛的工程車從邊坡翻落到鐵軌時,距離太魯閣號迎頭撞上的時間只有1分多鐘」;也有的說「工程車滑落邊坡的關鍵15分鐘」;「李姓駕駛只要緊急撥打110或119救援,再通知列車緊急煞車,或許可避免這場人禍」等。這裡的關鍵點在於,是否「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簡單地說,如果工程車是在發生車禍前的15分鐘就翻落,理論上,行為人應該有「防止車禍發生的可能」(例如立刻打電話向相關單位通報),如果是工程車翻落在鐵軌上立刻就有火車撞上,則客觀上行為人沒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應該沒有疑問。但是如果只有如報載的1分鐘左右,就算李姓主嫌立刻撥打電話,告知相關機關或是採用其他方法,是不是真的能阻止火車撞上?這就需要司法機關綜合當時所有客觀情況詳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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