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人到底有沒有關係?

文/法操司想傳媒

不知道大家還記不記得幾年前的林益世案呢?依照當時的新聞報導,特偵組在案件偵查中,曾傳喚林益世及其妻彭愛佳二人作為「關係人」到案說明案情。但是看到這邊,大家一定都會問:到底什麼是「關係人」呢?

關係人到底是什麼關係?

除了上面說到的林益世案之外,其實檢察官也有在其他案件中使用「重要關係人」的名義,傳喚相關人於到案說明的情形。然而,究竟什麼是「關係人」呢?

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翻看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便會發現除了大家常聽到的被告、證人、鑑定人等人以外,刑事訴訟法也有「關係人」這個稱謂,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63條等條文中可以找到。但如果仔細地看這些規定就會發現,這些條文中所稱的「關係人」,根本就是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證人、被告等)。

至於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案說明,這個「關係人」又是什麼呢?就連實務本身都有不同的見解。法務部有見解認為,關係人就是關係人,不是證人也不是被告(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最高法院則有判決認為:關係人的身分,應該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證人」(93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見就連適用法律的各機關,都無法給出一個統一的結論。

我明明是關係人,為什麼一點保障都沒有?

看到這邊,讀者可能會產生一些疑問,究竟我的身分是關係人、證人、還是被告真的有這麼重要嗎?事實上,還真的很重要呢。

刑事訴訟法,作為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的一環,在制度設計上必須要保障人民不受司法機關隨意侵害。因此,刑事訴訟法種針對被告給予緘默權、受律師陪同等等的權利;針對證人,則給予了拒絕證言權,作為避免被告或證人因為講錯話而身陷囹圄的手段。

然而,我們若回去看法典便會發現,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詳盡地規範了證人、被告等人的權利及義務,但是卻沒有任何關於「關係人」的權利義務規範。也因此如果檢察官蓄意利用「關係人」身分傳喚當事人,企圖規避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證人的保護,當事人就如同不穿裝備挑戰大魔王的村民,毫無反抗之力。

如果變成關係人該怎麼辦?

經過上面的說明,相信大家對於檢察官以「關係人」為名要求到案說明的問題,多少也開始覺得有點怪怪的吧!那如果我們自己遇到這種狀況又該如何處理呢?

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由於根本沒有「關係人」的具體規範,如果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而不到場說明時,檢察官也沒有辦法像證人或被告不到場時一樣拘提關係人。因此當我們遇到檢察官無理由的傳喚時,或許可以不到場做為制衡。

檢察官利用不同的身分傳喚案件關係人,企圖躲避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及被告的告知義務等等的問題,是學者經常詬病的問題。而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除了修法增訂之外;同時,檢察體系內部也必須要自我約束。這樣,才能在案件偵查以及當事人人權保護之間,取得一個穩定的平衡點,也才能落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

本文獲法操司想傳媒授權轉載,原文發表於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