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何展旭】打著法治反法治,厲害了我們的大法官

justice scales and law books on desk in lawyer office.
圖片來源:Getty image

作者為國政研究基金會內政法制組副召集人

一如各界預期,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合憲。然而並非大法官們提出令人信服的釋憲理由而「眾望所歸」,反倒是以現在大多數立場色彩鮮明的大法官,如此「恰如其分」的釋憲結果,更令人毫無懸念。大法官解釋憲法若不是以法理服人,不僅讓低迷不振的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憲法守門人只怕連自己的顏面都守不住。

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合憲的依據,乃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平等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而《黨產條例》係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屬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立法制定《黨產條例》並設置「黨產會」,劃定政黨及附隨組織範圍,對其持有之「不當黨產」,進行調查、返還、追徵等事項,均未違反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憲法原則,亦未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組織準則性法律之規定。

政黨公平與轉型正義,無敵的超時空憲法正義?

《黨產條例》最大的爭議,是拿現在的法律,套用在過往的事實,這樣穿越時空法制的法理基礎在哪?大法官幾近原封不動援引條例的立法理由,認為建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及轉型正義,屬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作為其合憲性的基礎。然大法官未說明的是,法治國原則中「法律安定性」,也是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何以《黨產條例》就可完全棄之不顧?這兩個「公益」權衡取捨的標準又是什麼?今天可以用「政黨公平」及「轉型正義」,以「公益」擺脫法律安定性的拘束,改天是否又可用其他的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假國家之名再將既有的法律秩序否定?這樣的作法,跟納粹以所謂「實質法治國原則」,利用「公共利益」追求實質正義,排斥法治國中權力分立、保障人權等重要原則,又有何不同?

雖然大法官也表明回復或匡正政黨公平之措施,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權力分立原則、基本權之保障,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救濟等,但在解釋中卻充滿的矛盾衡突。《黨產條例》既然是查究所謂「不當黨產」,至少「不當黨產」的定義與範圍應該要明確,才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認為「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陸續取得並累積之不當財產」,即是所謂「不當黨產」。

然而大法官又謂「解嚴前,我國並無有關政黨財務法制之法律規定,而係於解嚴後始陸續增訂」,除了違反當時法令取得之財產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取得之財產,亦屬「不當黨產」,但問題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指的究竟是什麼?難道只要是《黨產條例》規定的「非常期間」取得者,都是「不當黨產」?

退一步言,縱使「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取得之財產,亦屬「不當黨產」,須當查究的應限於憲政秩序形成之後,亦即行憲之後的「不當黨產」。然而《黨產條例》卻規定民國34年8月15日後取得交付之財產,即屬「不當黨產」,即顯將「民主憲政秩序」套用於行憲前,此種作法的合憲基礎又在哪?難不成連憲政秩序也要「超前部署」?更不用說,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應限縮政黨適用範圍,但對附隨組織卻可以不受限包括過去及現在的組織,合乎平等原則,如此錯亂的論理。

鋸箭式的解釋,只剩比例合憲性?

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同時「涉及對特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之剝奪,是其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也就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合目的性」。然而對於《黨產條例》推定不當黨產的規定、直接移轉財產等措施,是否是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小,以及手段與侵害是否相當,亦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與「衡平性」?大法官不是含糊其詞,就是略而不論,如此隱晦的合憲,真的正義嗎?

《黨產條例》賦予「黨產會」極大權力,不但擁有查處扣押等調查權,還可直接對人民財產禁止處分,甚至逕行移轉所有權。大法官認為這查處不當黨產的必要手段,且並未剝奪當事人司法救濟,所以並未違反權力分立而違憲。然而對於地位相仿而權力尚不及「黨產會」的「三一九真調會」,大法官卻耗盡了釋字585號及第633號兩個解釋,指謫其違反權力位等諸多違憲之處,如此歧異區別的客標準何在?倘若只是給予人民事後的司法救濟,即可認為合憲,這跟強盜宵小奪人財物,撂下一句「去法院告啊」!又有何不同?

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明定國家機關及總員額,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此項法律決定,這個準則性法律即是《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黨產條例》排除此項準則性法律,設置黨產會,本就不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要求,也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4項規定。不料,大法官卻認為《黨產條例》「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兀自肯定「黨產會」合憲。大法官無視憲法增修條文的明文規定,難道當修憲者只「是在哈囉」?令人發噱的是,大法官一方面認為「 黨產會」可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拘束,但卻又指示立法「應參照組織基準法規定其成員人數及任命程序」,這豈非顯得論理矛盾,

國家司法權的運作,除了合法性與追求正義,更重要的是維護法律安定性,而非恣意翻覆法律秩序,對歷史進行審判。大法官認為黨產問題,是過去執政者「憑藉執政優勢」所致,而必須以非常的匡正措施來實踐正義。然而只依「公益」跳脫正常法治國原則內涵,這種以國家之名,縱容行政及立法權力無限擴張,難道不也是放任執政者「憑藉執政優勢」?這樣的法治國只是納粹式的「國家社會主義法治國」,早已偏離真正法治國追求的正義。大法官與其絮絮叨叨、殘缺不全拼湊《黨產條例》的合憲性,不如直接挑明違憲性「莫須有」,豈不快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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