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政局安定豈是訓示規定?也談韓國瑜市長罷免停止執行

韓國瑜。圖/中央社
韓國瑜。圖/中央社

作者為律師

日前罷免韓國瑜市長如火如荼進行,但因第一階段108年12月26日進行,然預先連署是否違反「就職後一年不得罷免」?相關論述與新聞說法,在下不贅述,試就其他論點說明。

違反就職後一年不罷免,是否使罷免活動失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1項》:「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定有明文。(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有同樣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按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 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無論地方公職,或國家元首,為政局安定,就職一年內,不能提出罷免,且人情之常,若就職時,旋提出罷免呼籲,無論中央或地方首長,皆難以免除政潮紛擾,豈是民主國家常態?再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憲法第14條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相關法規應屬「效力規定」;而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罷免、同法18條保障服公職權利,舉重以明輕,在涉及市民重大公益與韓市長憲法權利,前開有關公職與總統等的選罷規定,自屬「效力規定」,而非「訓示規定」。再者,違反前開一年限制法規者,並無刑事罰或行政罰,亦不能歸類為,不影響效力的「取締規定」。

或問:罷免案是在簽名後才送,怎會違反規定?法律行為,因是否需要雙方合致,而分為:單獨行為(如:財產拋棄)、雙方行為(如:契約行為)、共同行為(如:社員總會、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區分實益:則在是否需要雙方合意而成立法律行為。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2755號》意旨:合同行為當事人間,彼此並非相對人,一經平行一定人數,系爭行為即可成立,但仍適用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規定,合先敘明。

承前,系爭罷免提議、連署,皆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而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內容(標的)、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為:完全行為能力、標的合法、確定、可能,意思表示須健全。若法律要件「成立」,即生法律「效果」。申言之,提議與連署罷免,並非提議人之單獨行為;也非與領銜人成立契約,而係多數人共同平行一致的共同(合同)行為,於簽署時「成立並生效」。向該管選委會提案,不過將已經生效的罷免提議送件,並不能推遲法律行為生效之時點。是以,若提議罷免之簽署,在韓市長就職滿一年前,其效力發生於法定禁止罷免期間內,仍屬違反「效力規定」,提議應屬「無效」。

以往預先連署,也沒有見到人質疑?是否構成行政慣例(行政先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亦著有明文。

承前,以往罷免案類似情況,無人提出質疑,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前開先例,可以作為抵觸成文法的合法依據。況且,人民可以主張平等,但不能主張「違法的平等」,警察開罰單,不能說:「你為何不開其他人?大小眼?」而主張免責。是以,用先前錯誤的程序,不能作為今日罷韓的合法理由,應正視聽。

最末,以史實做結:《左傳襄公三十一年·論尹何為邑》:春秋時鄭國子皮向子產推薦尹何為地方首長,並稱尹何信得過,讓他試試;子產一口回絕:「我聽過學習以後才能從政,沒聽過用從政來學習的。若真如此,必有傷害。譬如打獵,熟悉的必得獵物,若毫無經驗,只擔心翻車被壓,哪有餘力獲得獵物?」子皮稱善。昔管仲相齊、張昭治吳,桓公與孫策何嘗事必躬親?齊霸吳強,乃歷史事實;今韓市長帶來多位政務官級的主管,路平、登革熱、免苦主國賠爭訟,何愧於高雄人民?我們懷念:孫運璿、趙耀東、李國鼎等,符合子產基層做起的要求,但民主時代,必須尊重民選制度,難以複製。前開選罷法一年限制規定,使當選者安心為政,擇賢任能,方為百姓福祉;今罷韓連法定底限都不遵,不是開啟惡鬥的潘朵拉盒?未來今日倡議者,恐難免自食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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