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澶淵萊公話和解 公平會與監院高通案疑義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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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律師

日前監察院對於公平會與美方高通公司,先前有裁罰新臺幣234億元的天價罰款,然之後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爭訟程序中以5年投資方案,總金額為近7億美金;然監察院認為:和解較裁罰過程倉促、公平會未依監察法第27條配合調閱卷宗、且就和解過程,未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3號,有關獨立機關透明與服從監督的要求,提出糾正;筆者亦容有不同意見,試申述之。

或問:公平會和解是否合法?先就實體法效力言之:《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等語,定有明文。《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等語,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可知和解乃一契約,可以平息紛爭,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消滅舊的法律關係。是以,若以罰鍰的舊公法關係,改為新的鉅額投資關係,既平息爭執,又免曠日費時,系爭和解在實體法上並無問題,此其一。

或問:決定高通裁罰時間長達2年8個月,但是洽談和解,居然僅10個月即定案,是否倉促?就訴訟法上之和解論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等語,定有明文。現行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修理由,認為原先限於「言詞辯論」方能和解,範圍過狹,因此修法擴張和解範圍。承前,《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行政訴訟法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然比對前開條文,在行政訴訟法和解,亦隨時得為之,申言之,法律並無「裁罰與和解需要費時多久」的規定,豈因監察院指涉,而認定公平會失職?況且,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有處分權,且合公益,即可和解;正如刑事訴訟常見緩起訴處分的款項,育幼院捐款代替繳給國庫的罰金,「以賑代罰」,誰曰不宜?是以,今高通案鉅額罰金,化為投資,活化產業,在訴訟法上亦無不妥,此其二。

或問:拒絕監察法調卷,公平會難道沒有問題?《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等語,定有明文。看似言之成理,公平會似不應拒絕監察院就本件和解調卷。《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民事與行政訴訟法對和解草約可否公開,雖未有明文,然上開有關調解規定,在司法實務國家賠償行政機關「協調」程序亦有適用,和解相關陳述與讓步,更不宜攤在檯面上,否則誰敢談判?是以,公平會調卷之舉,訴訟法上是否站得住腳?恐有疑義。或有人不服氣,說是「黑箱和解」云云,然美國憲法的制定,就秘密為之,不准透露草案爭議,不損美國憲法的偉大;且台美中關係,乃微妙平衡,今依法裁罰,和解收尾,無傷台美關係,然若固執己見,掣肘和解,來個「兒子打老子」(阿Q正傳)又怎能稱是「符合國家利益」?此其三。凡此三者,對於監察院前開糾正說法,筆者情感上認同,但仍認於法無據。

最末,以歷史故事做結,《宋史》中宰相寇準,萊國公,就澶淵之盟的歲幣,曾有福國利民之舉,當時宋真宗遣使曹利用,認為每年百萬兩亦可,當曹君領命後,寇準將曹利用叫到一旁說:「最多三十萬兩,多了我要你的小命!」遂三十萬成約,河北罷兵,寇準功勞第一。承前,雖本件和解如前述,符合公益與法規,然而,畢竟涉及鉅額罰金,若無皇帝等級的元首拍板,怎能對事涉國際的債務,任意減免?民脂民膏,一槌定音,如此輕鬆?以古度今,可嘆:我們島內慷慨的「宋真宗」太多,維護國家的「寇萊公」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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