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黎家維】教別人管轄權時 不能只教一半

陳同佳出獄  稱願到台灣投案(2) (圖)
陳同佳出獄 稱願到台灣投案(2) (圖)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研究員

日前拜讀論壇「討論陳同佳案前,先學點管轄權」一文,該文主張香港對陳同佳案不是沒有管轄權,也非不能擴大管轄權,但是該文忽略未提的是,就算主張有管轄權,是不是就一定能行使?主張有管轄權是否就能為被害者實現司法正義?這才是國際發生管轄權衝突時,真正必須面對的難題。

為何犯罪的行為與結果發生地必須優先行使管轄權?

在學理與一般實務上,都知道立法管轄(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與執行管轄(jurisdiction to enforce)的區別,前者就是立法者當然可以透過國內立法主張對其領域內或領域外的人或事進行管轄,但是實際上能不能有效行使管轄權,卻是另外一回事。過去發生我國籍人士在海外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面的案例,我方固然可以依國內法主張對人進行屬人主義的管轄,但是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地與結果發生地的國家同時主張管轄時,屬人主義的優先順序就會被排到後面。這是國際在面對犯罪行為行使管轄的通說,大抵是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最優先進行管轄。

何以如此,主要就是國家行使管轄權,並對犯罪行為進行懲罰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該國與當地的社會秩序。犯罪行為發生的地方,尤其是犯罪結果影響的地方,社會秩序通常受到比較大影響,所以一般都會由這些地方優先行使管轄權,方能有助於當地秩序的維護,並維護該地法律的權威性。

當然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訴究犯罪行為最重要的根據是犯罪證據的取得,通常在犯罪行為發生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於這些證據的取得比較容易,而且該地無論是檢察官的起訴或是法院的審判,當地司法機關都享有在該國完整的調查權;如果轉由他地進行管轄,證據的取得、犯罪過程的調查等,都必須透過發生地國家提供,這些間接取得的證據不僅不易,在第三地可能容易受到推翻,要補充調查也比較困難,甚至曠日廢時,對於打擊犯罪行為與維護司法正義,都會比較困難。

最後,在國際法層面上,國家對於境內外國人之生命與財產,均負有一定的「國家責任」,主要包括事前應盡到適當留意,防止他國權益受到損害;而萬一發生,事後也要懲罰行為人並防止相同事件發生;同時還必須提供適當救濟途徑,讓受害者可以得到合法救濟。儘管這些非以國家名義,或未經授權的官員、人民,以及境內外國人,以私人身分所為之行為,造成外國或外國人損害時,當地國只負擔「間接的國家責任」,但一旦當地國未能善盡前述這些責任,間接責任就會轉變為直接責任。因此,一國對於境內的犯罪行為不加以懲罰訴究,造成外國人的損害,已經違背了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

陳同佳案不該只爭執在有沒有管轄權

回到陳同佳案,不是香港有沒有管轄權的問題,有幾點更重要:

第一,不管香港對該案有沒有管轄權,中華民國對於在可行使管轄權國境內的犯罪行為,就有責任追究並懲罰。不管被害者是香港人還是其他國家的人,保護境內外國人的生命與財產,這不僅是當地國家法律主權的展現,也是國家在國際法上不能推卸的國家責任。

第二,就算香港有管轄權,考量到證據取得,調查權行使,以及日後法庭上的證據攻防,想要有效懲罰、遏止犯罪行為,維護被害者司法正義與人權,同時根據國際管轄權發生競合時,管轄權優先性的學說與實務,中華民國的管轄權無疑更具有優先性。

第三、如果香港透過修法,擴大立法管轄權,當然不是不可,但是新修法能否溯及既往,不是沒有爭議。此外,香港在訴究陳同佳的犯罪行為時,仍必須取得犯罪發生地(台灣)的相關事證,這都需要透過台港之間的司法互助合作或協議。且若無相關協議,而僅是個案式的合作,台灣檢警所調查的事證,在香港法庭上具有多少的證據力?會不會被辯方律師推翻?是否足以在法庭上將陳嫌定罪?恐怕都頗有疑問,進而影響受害者司法正義的實現。更何況今天香港並未修法擴大管轄權,香港政府也查無陳嫌在香港境內即著手準備殺人之事證,根本未發生管轄權競合的爭議。香港有沒有管轄權其實是個假議題。

第四、國際上正常的司法互助協議,真正目的在打擊犯罪行為,期能遏止犯罪再次發生,同時避免犯嫌逍遙法外,傷害司法正義。如果同時有兩個以上國家享有管轄權,通常會由最能訴究犯罪行為的國家優先行使管轄,而因為證據取得與完整調查權的原因,這些國家通常就是犯罪發生地國。倘中華民國拒絕管轄陳案,僅願提供犯罪證據交由香港司法機關訴究,如果最後因為證據取得困難或相關證據後續調查不易,而導致陳嫌未能承擔法律上應該負起之責任,不僅對被害者及其家屬是一種不正義,對於有責任保護境內外國人的中華民國政府,其國際聲譽更是一種傷害,甚至變相鼓勵在台的犯罪行為。

管轄權不是有就好

爭執香港有沒有管轄權,在陳案意義不大,尤其香港已表明自己無法管轄時,更是如此,說穿了根本是個假議題。況且,就算香港享有管轄權,就目前觀之,其管轄權優先性絕對低於中華民國。另外就懲罰犯罪與落實司法正義而言,中華民國更是責無旁貸。有管轄權就有用嗎?如果強出頭爭到管轄權,卻又無法有效懲罰犯罪行為,反而對司法正義是個傷害,更成為國際合作打擊犯罪的破網。過去台灣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爭取台籍海外詐欺犯返台受審,結果不是證據不足,就是涉犯輕罪,甚至有在機場就因無羈押必要性而當場釋放,對台灣司法公信力絕非正面。

管轄權不是宣稱有就好,是否有權優先行使,能不能有效打擊犯罪行為,才更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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