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有價證券爭議? 金管會再發四點「嚴正澄清」

台灣存託憑證(TDR)到底算不算是證交法規定的有價證券?引起很大不同的意見,金管會23日再發四點「嚴正澄清」,一是報導引用某前證管會官員的證詞,此人只是當時承辦組卻非承辦科員;二是從1998年第一檔TDR在台發行,就已解釋屬於證交法定義的有價證券;三證期局官員依法回覆立委及法院來函,無偽造文書或不實公文的問題;四少數投資人炒作TDR,依證交法訴追其刑事責任,金管會籲請各界尊重法院權限,留給法院充分獨立的審理空間。

證期局副局長高晶萍表示,第一檔TDR是1998年才在台發行,1987年公告的900號函令內容自然不會有TDR,但隨著TDR發行後,就解釋為證交法規定的有價證券,自然納入900號公告的範圍,「這是法規自始一脈相承的解釋」,並沒有改變過。

金管會澄清,郭土木只是當時證管會承辦組的人員,並不是真正承辦科的官員,即不是當時真正承辦TDR管理的證管會官員。

第二點,針對近期有涉TDR炒作的被告遭判刑入獄,援引郭土木證實,認為金管會2015年及2020年回函內容有誤,控告金管會承辦人員偽造文書,金管會亦嚴正澄清。

金管會強調TDR是外國公司將其境外上市股票,透過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方式在台發行表彰外國公司股票的憑證,核屬900號公告的有價證券,在台募集、發行與買賣,均應受證券管理法令規範。即TDR是證交法第六條規定的有價證券非常「明確」。

同時為規範TDR的募集發行與買賣,在1992年依證交法第22條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上市審查與交易制度,1998年有第一檔TDR在台掛牌,並非證交法在2012年修訂外國公司專章後才將TDR納入規範。

第三點,針對2015年及2020年兩份回函,是分別依立委及台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就TDR所涉法規疑義回復,是本於證交法所定主管機關的職權,依據法律說明法律適用及其過程,未有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規定的情事。

第四點,載少數投資人因炒作TDR遭法院判決定讞的案件,按投資人買賣TDR涉炒作等不法行為,依證交法訴追其刑事責任,以維護市場秩序並保障投資,才符證交法保障投資的制定目的,這也是法院歷來穩定的見解,金管會會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另就目前繫屬於法院審理的案件,金管會籲請各界尊重法院權限,留給法院充分獨立的審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