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濫訴對夏珍新聞自由的寒蟬效應
讀者投書:王瀚興(律師)
日前知名媒體人夏珍女士在臉書上提及,因報導或評論,遭檢方三次傳訊,每次原因不一,前兩次皆不了了之,然目前民粹氛圍裡,媒體空間更行縮減,有道是物傷其類,若無自由的媒體,有怎有律師暢所欲言之處?故為此文。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等語,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403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語,著有明文。
夏珍言及三十多年前,好事者剪報提告,檢察官傳訊,接到傳票時,夏珍不知案由,直至庭訊,夏珍很尷尬的:「你確定我新聞中寫到的人,是告我的人嗎?」名字牛頭不對馬嘴,當庭結案。夏珍或疑:遭提告提告若和報導不同人,檢察官難道非受理不可嗎?然依照前開後學所舉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司法院院解字意旨,名字歧義,本可不必傳訊夏珍,何來到庭方確認之理?此為夏珍之第一此文字官司。
又按「……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 輔助機關之理。……」等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著有明文。
夏珍復言:第二件亦為十幾年前的舊事,乃是中時社論被告,不過,當年我雖然兼寫社論,然夏珍職為採訪主任,且系爭社論非其操刀,當個二楞子,陪榜出庭,然社論所述,認證確有其事,自然亦告不成。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提告者為檢方或自訴人,皆須注意「特定被告」,搞清楚應訴追的對象,而非包山包海,亂槍打鳥,讓無辜的三人出庭應訊,又是夏珍碰到的第二樁官司。
又按「………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著有明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129號》亦有同樣旨趣。
夏珍近期所遇上第三件,「一撥人兩件官司」。所告評論,乃「讀者投書」,雖法律上投書或專欄,文責自負,,所以基本但夏珍做為總主筆,仍勇於任事。不過,鄉愿如我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只要有異議或來函,一定附帶加上,讓讀者自為判斷。這一撥人呢,卻堅持要求下架撤稿。這個就有點離譜了。後學為夏珍補充,另舉《司法院大法官第364號解釋》人民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權」,怎能任意下架,更不能因有權有勢者一通電,或一封函,就犧牲民眾討論公眾事務的平台空間。且尖酸用語依照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庭與最高法院民事庭,皆認為在可受公評之事,仍為法律所許,不成立刑法誹謗或民事賠償責任,今第三個事主,是在亂什麼?
最末,以史為結:《續湘山野錄》言及范仲淹因言獲罪,三遭罷黜:第一次,乃忤逆太后,遭貶謫,送行人眾,勉勵他:「此行很光榮。」;第二回,因爭執皇后不應遭廢,又遭貶,送行的人少些,又有人勉勵他:「此行更光榮。」第三回,范仲淹以《百官圖》點出當朝呂夷簡結黨營私,又被貶謫,這回怕被打成結黨,來著寥寥無幾,有人又說:「此行最光榮!」范仲淹苦笑說:「我已經『三光』啦!下次不用費事,給我三牲禮送就可以啦!」眾大笑而歸,後有《岳陽樓記》「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的不朽名篇問世,何等偉業?總之,在政府動輒以社維法,民粹接力濫訴,箝制言論之際,古有仲淹「三光」,今有夏珍「三厄」,何其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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