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進國家頻道授權與國內頻道授權有何不同?

文/莊春發

國內有線電視的授權出現過許多的爭議,造成有線電視產業健全發展的障礙,並因此發展成許多的訴訟案,從而浪費事業與公部門的行政資源,對國家社會是帶來不少的負面效果。

有線電視上下游的爭議要如何找到解決的方案呢?最簡便的方法是由先進國家相同產業的做法研究起,看看人家是如何解決上下游頻道授權的問題與爭議,「他山之石也許可以攻錯」。

以美國為例,政府主管機關基本上長期都相信,市場資源所有的經濟人,包括買方與賣方在追求本身經濟利益最大的目標下,會藉由市場交易機制解決買賣雙方的爭議。

一、美國

美國有線電視法中定有「節目取得規則」的規定,其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MSO高度的水平兼併與垂直整合,形成市場力延伸(leverage ),造成阻礙市場的競爭。節目取得規則「禁止」有線電視業者之垂直整合頻道商,運用「差別待遇」或「獨家交易」契約等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拒絕提供頻道予非集團的MVPD,而使非集團的MVPD喪失競爭能力。

在「AT&T與DIRECTV」結合案中,主管機關十分清楚的揭示。要求有線電視的整合頻道商,必須分享頻道予其他有線電視的競爭者,以降低有線電視平臺的市場參進障礙,從而發揮促進市場競爭之功效。

另外「必載規則」則考量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間相互相競爭的議題,美國政府認為有線電視的過度發展,可能會傷害無線電視的生存能力,因此課予有線電視業者轉播地方無線電視台訊號時,有必載之義務。不過該法先將無線電視台區分為非商業無線電視台與商業無線電視台兩種類型,規定有線電視業者必須無條件轉播地方非商業電視台的節目訊號給訂戶,不得收取任何轉播補貼,且內容應與無線電台之播出內容一致;至於商業無線電視台節目的播出有線電視業者則有選擇權,每三年可選擇適用「必載」或「再傳輸同意」。所謂「再傳輸同意」,係指有線電視業者必須取得商業無線電視台之同意,始可播送其節目訊號。亦即「再傳輸同意」的設計賦予商業無線電視台與有線電視業者彼此有議價之可能。

在1997年Turner II乙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基於1、確保資訊多樣性、2、維護大眾免費收視之利益、與3、促進市場競爭等三項重要產業政策利益,與有線電視業者所負擔的輕微義務相比,並未造成其言論自由之過度負荷,因此判決必載規則屬於合憲之規定。

無線電視數位化後,美國無線電視台可利用原本的6MHz無線頻段播送數個數位訊號,市場立即產生數位時代必載多少個地方無線電視頻道的問題。為解決上開爭議,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決議有線電視系統僅須負有必載數位無線電視台群播出其中一個頻道之義務,而該頻道則由無線電視業者自行選擇。

至於「再傳輸同意」的發展方面,近年來美國的大型商業性無線電視業者已可透過「再傳輸同意」獲得較大的收益,甚至曾經出現了大型MSO因未獲「再傳輸同意」而被迫中止播送之案例。2010年的奧斯卡獎頒獎典禮前夕,有線電視業者Cablevision無法與和迪士尼(Disney)具有整合關係的全國無線電視聯播網業者ABC達成延長「再傳輸同意」之協議,進而導致Cablevision於紐約市之訂戶無法收視該頒獎典禮。FCC最近更接二連三接獲MVPD投訴其與無線電視業者「再傳輸同意」協商破局,係因為擁有「必看」頻道之無線電視業者於協商時不當的延伸市場力,因而要求FCC大幅修正「再傳輸同意」規則,諸如:(1)設置法定仲裁或相類似之爭端解決機制;(2)創設「暫時載送制度」,避免產生MVPD基於誠信協商再傳輸同意期間,因救濟制度緩不濟急所造成之消費者權益損害;(3)禁止搭售頻道,也即禁止無線電視業者以MVPD載送其他非熱門頻道做為「必看」頻道再傳輸同意之條件。

從以上之美國分析,似乎可看出美國法的作法,只是要求頻道的上下游業者自行談判解決交易的問題,主管機關遵守市場機制,介入雙方頻道的交易並非太深。

二、德國

有關頻道在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平臺上下架的爭議,歐盟執委會的執行經驗是,為處理德國兩大頻道家族RTL與ProSiebenSAT.1兩大媒體集團合組的合資事業VG Media,集體管理有關民營廣播電視所需的著作權及鄰接權,特別是有關有線電視的再播送授權的要求規定。

歐盟執委會要求VG Media依據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對於請求授權的利用人有以適當條件代理授權的義務。VG Media目前已代理200多個數位頻道,已有超過34,000個授權交易對象,所以目前德國絕大多數的數位頻道都由VG Media代理授權。在規範適用上,依據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法的規定,對於著作權所賦予的利用權、同意權或報酬請求權,為多數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之計算,以共同利用之目的而受託管理者,必須向主管機關聯邦專利商標局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居住在德國或歐盟境內的著作權人請求其管理時,有義務以適當條件進行管理,並且應依據其章程所擬定的分配計畫,分配其管理之收益。此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尚需負擔「帳目公開及審核」、「對於特定著作有無管理權之答覆」、「對於任何人依合理條件請求讓與管理利用權或同意權」、「對於報酬額度未達一致時之權利讓與」、「與集體管理團體成員簽署共同契約」以及「制訂使用費率」等之義務。

由以上之分析,可以了解德國頻道之授權係交由業界自組的公司VG Media代理,所依據的法規為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法,但VG Media實務運作時,必須接受著作權集體管理法所制訂的諸多規定進行。

是故,從德國實務的規範上,是由VG Media集中代理各個頻道商與系統商交易的責任,以準官方的組織取代原有的市場交易系統,一方面可以有節省交易成本的效果,二方面則利用著作權的規定消彌個別交易的爭議。在實務執行事也未見主管機關介入頻道之交易。

三、日本的相關規定

日本相關的法律規定,無線電視節目在其放送區域內若由系統商再放送,對系統商而言是「義務」再放送(相當於台灣所稱的「必載」)。

若系統商想要播放其他區域的無線電視台節目,則屬於「區域外再放送」,必須獲得無線電視業者的同意;若無線電視業者不同意則交付「電氣通信紛爭處理委員會」協調或裁決。

這幾年資料觀察,電氣通信紛爭處理委員會往往是在「協調階段」就已解決無線電視台和系統台之間的紛爭。顯示「電氣通信紛爭處理委員會」似乎有相當的權限與擔當。

四、加拿大

加拿大隊於頻道商與系統商價格的爭議處理方式,是由主管機關CRTC(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 Commission)負責。它的處理方式係依據個體經濟學一般均衡理論的摸索過程(tâtonnement process),由CRTC當喊價人(auctioneer),要求頻道商提出一個銷售價格,同時間也要求系統商提出一個購買價格,如果買賣雙方的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時,CRTC會要求買賣雙方重新出價,過程中買賣雙方均不知對方的價格訊息,CRTC會告訴賣方得出價太高,也同時會告知買方的出價太低,買賣雙方必須經過調整:賣方降低價格,買方提高價格。

第二回合買賣雙方出價之後,如果一樣無法達成共識,CRTC會再告訴買賣雙方再進行出價的調整,其過程和第一回合完全相同。當第三回合出價之後,買賣雙方的出價仍未能達成所謂的均衡價格(雙方價格一致)時,CRTC會進行權衡式的裁決。

由此觀之,加拿大官方對於市場頻道交易的爭議,是利用經濟學一般均衡理論的「摸索過程」為基礎,讓頻道的買賣雙方進行喊價,讓雙方頻道的價格接近市場的均衡價格,經過三個回合的調整,CRTC認為它可以判斷市場價應當落在那個部位較為合理,最終則利用公權力對頻道的最終價格進行裁決。

是故,從加拿大處理上下游頻道價格的議題時,它不但是監督者,而且是最後的裁決者。換言之,加拿大的CRTC對市場頻道價格的決定是直接介入而且是最終決定者。

NCC要參考那一國家的方式,以解決頻道上下游交易的爭議,可能需要考量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要更動的程度、產業目前的結構狀態、產業發展歷史等因素,才能找出最佳之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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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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