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卻「無法」懲罰的虐待動物罪
作者:動物當代思潮/吳貓頭(東芬蘭大學法律系博士候選人)
動物保護法自1998年立法施行至今已接近20個年頭。
雖然從立法初始,就明文規定了禁止虐待動物,並在2007進一步修法,將原本由行政罰制裁的虐待動物行為入罪化,改由刑罰來嚴懲違法。
從立法的角度看來,我國貌似相當重視虐待動物問題,然而經過多年繁複的修法,許多明明看起來「罪證確鑿」且令人髮指的虐待案件,為何最後卻都無法施以法律懲罰?究竟我們的動保法出了什麼問題?
癥結在於,除了動保法對虐待動物的定義非但規範狹隘且極不明確外,2015年修法前,只處罰故意的虐待行為,也大幅度限縮了對動物的保護範圍。
例如:2014年雙十連假期間,基隆一名飼主因離家多日,卻未妥善照顧安置所飼養的犬隻,而導致動物最後死亡的慘劇。
雖然此案被基隆市防疫所依違反動保法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但因飼主自述只是「一時疏忽」而非故意虐待,因此最後未獲檢方起訴。
類似案件還有同年年底轟動一時的「哭泣的阿河」。
河馬阿河在貨車運載過程中被摔落地面造成重傷,加上後續沒有妥善的照顧與治療,導致事發3天後,阿河就傷重不治死亡。
雖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違反動保法重罰飼主50萬元罰鍰,但飼主在不服處分的訴願被駁回後,又提行政訴訟,最後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飼主並無虐待故意而判決台中市政府敗訴,飼主同樣因此免於受罰。
上述都是在動保法2015年修法處罰過失虐待行為前,因不屬於「故意虐待」而無法可治的「大量過失虐待案件中的少數例子」。
無論在國外或台灣,絕大多數虐待動物案例,都屬於這種因不當/疏忽照顧等原因,造成動物傷害受苦甚至死亡的「過失虐待」類型。
然而無論是修法前的台灣、或多數非西方國家的動物保護法,都只重視處罰故意的虐待行為,而忽略過失虐待的嚴重性,這也使得許多相當殘忍可惡的虐待案件,最後都只能落入了明明「有法」卻「無法」懲罰的窘境。
如此不但違背了動保法的立法意旨,更與一般民眾對法律的認知和期待,有著極大的落差。因為,最關鍵的法定飼主責任若無從落實,就無法給予動物最低限度的保護。
然而,即使2015年動保法終於通過修法,以行政罰處罰過失虐待動物,但法律規範上,對虐待動物的客觀定義仍然過於狹隘,不但相當程度地限縮了過失虐待罪的可罰性和保護動物範圍,也間接造成執法上判定違法與裁罰的困難。
例如:去年雙十連假的基隆地區,發生飼主外出多日並將飼養犬隻長時間獨留在陽台,期間因颱風來襲導致陽台淹水而使動物極為驚恐吠叫不斷。雖該事故並未造成動物任何傷亡,但確實已讓動物受到嚴重緊迫和恐懼。
嗣後基隆防疫所依動保法第30條第1款故意虐待罪開罰飼主未果,因為此案顯然屬於過失虐待的情形。
但即使該案能以動保法第30-1條第2款的過失虐待來裁罰,若依現行法條的文意解釋,上述心理恐懼等緊迫痛苦,屬具體生理以外的傷害,在執法上恐怕也不易被認定符合法條所定義的:「……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因此,就算案件確實符合過失虐待的情況,也可能因為沒有達到法定要求的客觀結果,最後仍是「有法」卻「無法」懲罰。
在動物保護議題越來越被受到關注的今日,每當發生令人髮指卻正義無法伸張的虐待動物案件,執法單位和司法機關往往是被大眾批評和責難的首要對象(例如去年的林口頂福寮案)。
然而台灣動物保護執法真正的癥結點,毫無疑問的,主要還是在於立法上的缺失──無論是故意或過失,不分傷害輕重,只要造成動物任何「不必要的痛苦」,都應該受到同樣的譴責;至於處罰寬嚴,本就可依情節輕重而有裁量空間,並無損於立法核心和目的。
法定飼主責任的落實和執法刻不容緩,唯有如此才能確立一般個人飼主、飼養動物相關產業、或機關在內的動物管領人之法律責任,並將這樣的保護範圍,擴及到伴侶動物以外,涵蓋以往甚少受到關注的經濟/實驗/展演等動物福利上。
而這也是防止棄養和解決流浪動物問題的必要手段之一。
「動物當代思潮」,跨域討論各項動物保護議題,並與國外經驗相互檢證反省,期使台灣「動物保護學」能持續成熟茁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