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官虎吏狼 以人民為食糧

作者為律師

勞基法三讀 勞團丟煙霧彈抗議 (圖/中央社)
勞基法三讀 勞團丟煙霧彈抗議 (圖/中央社)

日前喧騰多時的勞動基準法修正於多層拒馬十面埋伏中通過,終告一段落。然而,勞基法修正的問題才打開序幕,廣為新聞媒體與勞動法學者所詬病者諸如:7日休息1日,改為14日休息2日;加班工時由每月46小時,改為不超過54小時。

更甚者,上下班間隔歇息11小時,亦改為8小時。是否要把全國勞工當成鋼筋鐵骨的「十八銅人」?豈是「勞資協議」可以一筆帶過?筆者試以民法契約自由與控制的觀點與歷史故事論之,勞動法細部爭議,則交與前輩與學者,不復多言。

首查,《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語,定有明文。

又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參照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原本民法有「契約自由原則」,亦即:訂約相對人自由、締約與否自由、契約內容自由、契約方式自由。然而,資本主義發達,而有強凌弱、眾暴寡的情況

我民法第247條之1於民國88年修正,特別對於一方預先備妥,且另一方無磋商餘地的「附合契約」,對四種情況,認定為若有顯失公平者則「無效」,而該條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使其中一方為法人(例如:公司)亦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居於不利地位,而不能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

再者,勞動契約有其從屬性、雇主獎懲,還必須要因應雇主利益調配工作時間,迥異於一般契約有明文規定,較不易更動的情形。況且,勞工也不能單純以生產工具視之,他們還有個人人格、家庭生活、自我實現,怎能任意改變其工作方式與延長工作時數?

然而,有社會經驗者皆知,勞工與雇主地位懸殊,依照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的意旨,連保護都來不及,何以就上開延長工時與減少休息,以勞基法修正給勞方雪上加霜?

次查,或以:「勞資協議,既有合意,則政府無任何置喙餘地」云云。這樣的概念,筆者介紹美國最高法院Lochner v.s. New York(洛克納對紐約州)案例,以供借鏡。該案爭議起因於Lochner先生因為其麵包師傅工作時數,違反紐約州每天10小時,每週60小時的禁令,被科處罰鍰。

美國最高法院是如何判的?大多數意見結論上認為:「上開禁令是看似保護健康與公益,然麵包師傅工作並不是當然有健康之虞,而勞動時數是經過雙方協議,既然契約自由,在契約沒有違反憲法的情況下,紐約州自然不應予以罰鍰。」如此契約自由的後果,則工時規定形同虛設,純粹靠勞雇協商,而要雇主體恤勞工健康,無異緣木求魚。

而該判決日期,為1905年,還是前清時期啊!此次修法,等同倒退112年!在政府法制把關撤守,將勞工如角鬥士般扔給如猛獅般的雇主,在勞資關係的「競技場」上搏鬥,能說是照顧勞工,心中最軟的一塊嗎?

末查,清代蒲松齡《聊齋誌異.夢狼》,有個惡官是這樣講的:「你們鄉下人不懂事,要如何才能夠得到上司的提拔?上司說你行就行,不行就不行,民眾又無法決定你的宦途,幹嘛管人民呢?」無怪乎,率獸食人,官虎吏狼,以人民為食糧,此乃封建時代的弊病。

然而,我們身處民主時代,常言「人民當家作主」,官員與民代,為何忽略勞工的聲音?難道資方才是官員的上司?古語云「民為邦本,本固邦寧」,陳抗四起,必有緣由,望主政者,想想如何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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