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從鄧通看同婚,簡評釋字748號施行法

作者為律師

圖片來源:Get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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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行政院就同婚爭議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草案》,對於同婚問題立法形式採「專法」,而實質內容「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政院並有說帖與懶人包,坊間說明,兹不贅述,筆者就施行法語有未盡之處,試申述之。

首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今施行法草案「準用」民法規定,不能準用者(諸如:離婚事由排除不能人道)亦明文排除;對於同婚主張者,可謂明智之立法。此外,反對同婚與修正民法婚姻篇的團體,因未觸及民法修正,亦符合公投另立專法的結論,難謂不妥 。或問:準用民法的專法,乃「換湯不換藥」?然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準用」僅涉及「法律適用」,對於被準用的條文,並未「修正」,可謂秋毫無犯,應無悖逆民法婚姻秩序之疑慮。

其次,《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等語,定有明文。《民法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等語,定有明文。《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系爭施行法雖然諸多準用民法婚姻之規定,然對於「姻親」部分,於立法說明認為不應「準用」於同婚,至於區分實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083號》意旨(按:但法院組織法新修正,系爭判例並無案例事實,日後未必拘束法院,惟方便說明,故以此為例。):姻親即便夫妻一方死亡,姻親關係仍為存續,故姻親仍有「扶養義務」問題,可以「撤銷婚姻」云云。試想:若同婚準用姻親規定,不僅擴及扶養義務,更增加撤銷同婚權人,施行法一石二鳥,立法方向,堪稱明智。

再者,《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語,定有明文。《草案第24條》:「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鑑於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等語,除條文外,立法說明對「繼親收養」,定有明文。

承前,前開草案與立法說明,明顯不準用《民法第1075條》的「共同收養」。然有疑問者:繼親收養,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其意願考量?此其一。原先因民法婚姻關係出生子女,對被同婚者收養,其意願考量?此其二。既然有社工與法院介入繼親收養,就子女生身父母與同婚配偶利益,何從平衡?此其三。立法說明的親生子女,是基於自然或人工生殖?亦未言明。凡此四者,在立法過程中,皆須審慎,畢竟「孩子是國家的未來」,其保護應優於同婚的成年人。

最末,以漢文帝與男寵鄧通的故事做結:文帝時疼愛男寵鄧通,然相面者稱鄧通會餓死,文帝就賜給鄧通一座銅山,使其私鑄錢幣,富甲一方;然因其得罪太子,之後景帝繼位,即以越境採礦為由,罷其官,籍沒家產,鄧通遂餓死,一文不名。承前,依照前開史實,中國無西方反同的宗教因素,然鄧通之弊,非於同性關係,而係紊亂金融,破壞體制;以古鑒今,風聞有立法主張:擴大收養與人工生殖子女,以成同婚「天倫之樂」之議,當子女與同婚者「基本權衝突」,或可以想想:鄧通的故事與其寓意,或將改弦易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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