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民主台灣不敵自由中國?假新聞概念戕害言論自由

作者為律師

圖片來源:iStockpho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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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通傳會稱:將對於違反公共秩序之假新聞,要裁罰業者200萬元的罰鍰,並自稱沒有箝制言論自由的問題。通傳會並稱發現有假新聞同時,媒體應為相關更正報導,然學者或有質疑:若政府所散布的訊息不實,通傳會卻要稱訊息為真,不是另類的戕害新聞自由?筆者亦以為有所不妥,試就其他觀點申述之。首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與《同法第66條第5款》就違法與妨害孩童身心與妨害公序良俗的行為,可裁罰10萬至200萬元罰鍰。承前,通傳會所稱的200萬元罰鍰是最高上限,最低下限為10萬元,而非一有疑似違反同法第35條行為,則需罰至最高上限,為何通傳會對外僅以最高金額罰鍰做聲明?不會發生寒蟬效應?且有線廣播電視法針對者為系統業者,而台灣有線新聞何其繁瑣?豈能要求有線業者對提供播送內容一一細究,而不去討論業者與新聞媒體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的故意或過失?此其疑點一。

又查,依《釋字第364號解釋》,新聞自由應屬於憲法第11條應保障『言論自由』,而依《釋字第487號》則認為不能單憑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行為,不討論有無情節重大,旋即剝奪人民請求賠償之權利。然而,冤獄賠償法前開違憲規定,僅針對憲法第15條『財產權』做限制,試想:若無言論與新聞自由,則上情不能下達,政府恣意妄為,連自由與生命都無法保全,對民主法治國家如此重要的新聞自由,焉能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作出鉅額裁罰?此其疑點二。

又查,《行政罰法第7條》與《同法第17條》和《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家機關若又違反行政法罰則,亦應處罰,且不論其有無身分,亦應與有身分者同時受罰。承前,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罰則,若遇到行政機關有散布『假新聞』的情況,依照上開規定,即便政府機關並無系統業者身分,仍應受罰;若屆時有民眾向通傳會檢舉政府機關,通傳會豈能甘冒《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等圖利規定,違反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對政府假新聞充耳不聞,不予調查裁罰?此其疑點三。

又查,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二二八事件期間上海、南京、臺灣報紙資料選集上冊》,其舉出民國36年3月2日上海時事新報晚刊標題為:『台北發生紛擾 三四千人喪生』(該書第70頁);然同書又有民國36年3月5日上海商報,新聞標題為:『台北紛擾事件 監院電飭查辦 台胞死傷不足百人』(該書)第95頁)且內文並稱:外國通訊社的三或四千人死亡的報導錯誤。

試想:若今日強稱政府不會散布假新聞,則當時國民政府提供給商報信息正確,則二二八事件死傷僅百人;反之,若認為政府亦可能散布假新聞,則可能死亡三到四千人的報導為真。申言之,前開新聞真假迄今尚需要一流的歷史學者梳理,若當時對假新聞全面封鎖,日後焉有史料參酌?若今日逕以假新聞抹殺,未來如何還原歷史真相?此其疑點四。

末查,新聞學導論常引用:美國憲法『明確且立即的危險』標準,亦即:『人沒有在戲院裡大呼火災的自由』;且日本教授泉二新熊亦曾論及:關東大地震時,有人散播謠言,稱朝鮮人縱火,造成諸多無謂的傷亡。承前,若以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緊箍咒,政府對不利於己之言論,皆視為『假新聞』,豈非言論自由的大倒退?此其疑點五。

綜上五點,但願通傳會莫輕率為箝制新聞自由的舉措。最末,筆者引用民國47年5月1日,《自由中國社論,安全室是幹甚麼的?》:

『。。。。。。他們決不會把一兩句批評政府的話拿來打小報告,做成紀錄,視為嫌疑犯;他們也絕對不會對人民基本自由予以干涉,使人感覺到一切活動處處都受到注意。簡單地說,在民主國家,安全措施僅為司法的輔助,而是不能夠代替司法。特務政治則不是如此。。。。。』等語。今日報載:連國手戴資穎對運動賽事的抱怨,都列為政院澄清新聞對象,又與監視與操控何異?試問:『民主臺灣』又比『自由中國』高明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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