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陳清河】用隱私權換取便利性的悲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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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世新大學副校長

前言

前些日子,在一段廣播的訪談中提及,由於各類數位工具接收訊息的普及化,人類已經忘了這是用個人隱私權換取便利性的結果。然而,每個人對隱私權的分際並不一樣;縱使各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亦有差異,例如市區監視器與各類辨識系統的裝置,有些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強制犧牲個人隱私權視為當然,有些國家卻為了高速公路的自動識別車輛資料,就引發諸多爭議。理性思考其中的複雜因素,包括這些裝置,涉及個人隱私的資訊多寡、時間的長短,甚至對使用目的與方法,所提出不同的見解,這些相關的論述確實值得關注。

隱私權概念的源起與發展

1930年代,美國法院陸續承認隱私權的概念;直至1960年之後,美國多數州的法院已經提出隱私權的保護,必須進入憲法層次的討論。全球對隱私權概念最重視的地區,當屬歐盟的規範;歐盟法律中,對所有歐盟的公民與住民,關於個人數據保護與隱私權的規範,不只單純保護在歐盟當地的日常活動,更涉及了歐洲境外的個人資料出口。

目前,歐盟已經啟用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DPR,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取代歐盟在1995年推出的個人資料數據保護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此一GDPR法案係在2016年4月27日通過,兩年的緩衝期後,在2018年5月25日強制執行。該法案主要包含有關處理歐盟內部數據主體的個人可識別的條款和要求,除了強化當事人隱私權利,更適用於與歐盟有商業交易的企業,加重企業的責任。其罰則最重可對違反法條的企業,處以全球營業額的4%或是2千萬歐元(約合7.2億元新台幣)的罰款;若有個資洩漏事件,該企業不僅要在72小時內回報當地個資保護主管機關,還須設有「資訊保護長」職務,專責處理相關事宜。

GDPR的規範與內涵

引用數位時代雜誌翁書婷 2018.08「GDPR/一個資冷時代的新啟蒙運動」的專題故事,該期雜誌內容深度敘述 GDPR對四種權利有最新的觀念與規範,包括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資料可攜權(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個資自動化決策(automated decision-making),以及反對權(right to object)。

由該文的內容可以明顯體會,上述四大權利的主張確實有其必要性與前沿觀點。其中,翁士傑提出「以台灣科技代工業者來說,雖無接觸第一線的消費者,但因該企業可能在歐盟設工廠,其間與往來客戶的個資,就屬於GDPR管轄;未來,若產品除了硬體也包含軟體服務,在產品研發的過程,就極容易觸碰終端用戶的相關個資。」

可以推論,上述歐盟的個人隱私權主張,必然對全球化的科技產業帶來極大的警惕。因此,包括Google、Amazon、Apple、Facebook等幾家公司,過往採取神秘壟斷式控制數位市場訊息的力量,面對社會的壓力,必然要做更全面資訊自決權的準備。今年一月,法國針對Google未向用戶正確披露 獲取數據的目的、數據的儲存期以及數據用於個性化廣告,依歐盟個資保護法開出首宗的判例,罰款5700萬美金,成為歐盟國家的數據保護機構首次使用 GDPR 約束和懲罰大型企業在個資面向的違法行為。

認定隱私權保護的困難

數位時代的生活情境,基於掌握更快速享有資訊的權利,一般人極度依賴行動機具的使用、上網進行社群分享、網路購物交易、運用程式設計軟體,以及信用卡的消費等。經常可見,各類數位平台的使用條款中對使用者的不友善,使得用戶在自身無法主動設定隱私不公開的情況下,第三方能藉由應用程式使用合約,取得使用者的個人資料,讓使用者不但必須留下數位軌跡,個資的保護議題層出不窮。

2018年FB劍橋大學的心理測驗應用程式,所爆出個資外洩事件,就凸顯長久以來不平等的個資保護爭議。由FB個資外洩事件中卻發現,隱私權的保護被討論的對象,通常會直接指涉這些平台經營者,亦即只適用於最初取得個資的平台與源頭,卻對後續所有使用者的拘束力道明顯不足。理由是,實際生活情境中要明確找出洩漏的源頭,甚至期待藉由法律途徑提出舉告,並非如此容易。

例如辦理手機交易、銀行貸款,甚或辦理各類會員,企業審核客戶的資格,進行蒐集、儲存、處理個資,原本就是程序上的需要;但是,事後未經客戶明確同意下,企業不經意的個資洩漏,讓有心人士將這些個資使用於公關行銷或市場推廣,則是經常發生的事。

結語

個資保護與隱私權的相關法律規範一直存在,但對日常生活中的個案在執法與判定過程相對困難。因此,面對數位時代的個資洩漏問題,雖有重重困難之處,但最好的方式仍是效法歐盟「治亂世用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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