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為省遺產稅,死前將3千萬存款轉贈妻子,卻反而增加150萬稅費!會計師:常見4種不當稅務規劃

許多財富傳承的不當作法,都肇因於未即早規劃,直到晚年重病,才大筆大額的積極移轉財產,以致誤觸國稅局的實質課稅原則。有些人則是不了解國稅局的查核技術,自以為操作手法隱蔽,最終導致補稅加罰。接下來介紹幾則常見的不當稅務規劃。

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逃漏遺贈稅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簡稱NCD)是銀行定期存單的一種,申購方式可採記名或無記名兩種。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一般銀行收受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期存單不同,主要的差別在於可轉讓定期存單的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且持有人可以在貨幣市場自由流通轉讓,後者則不得轉讓。

因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的上述特性,有些人以為只要將存款轉變成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交由子女在到期後兌現,這樣便可輕鬆移轉財產給子女而不被國稅局發現。這種作法在遺贈稅率高達50%的時代頗為常見,但國稅局亦有因應的查核手法加以防堵。

國稅局在針對遺贈稅選案查核時,會分析個人財產變動及近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且鎖定家族成員各項財產標的,偵測歷年來的財產移轉情形。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是公債這類比較容易隱匿的項目,早被國稅局列為稽查重點,想躲過政府的查稅天羅地網並不容易。

最後,列出幾則實際發生的案例,希望能引以為戒,勿以身試法。

案例一: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逃漏贈與稅

國稅局在查核財產資料時發現,老先生將土地高價出售,但是本人、配偶、子女的存款帳戶金額並沒有相對增加,土地的價值猶如「人間蒸發」。

國稅局深入追查,比對家族的資金流程後發現,出售土地的款項被用來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由子女兌領後隨即續購。雖然老先生在國稅局調查期間立即把部分可轉讓定存單以本人名義續存,並以收回貸款為理由辯護,但因是在調查基準日後,並未被國稅局採認,依然被補稅加罰。

案例二:未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納入遺產總額申報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到期轉讓時僅需兌領人蓋章就能取得資金,因此常常有繼承人漏報該筆存款。國稅局曾經查獲,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列入遺產總額內,最終被國稅局調整補繳遺產稅並處罰鍰。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

財富傳承首重及早規劃,如果到晚年才倉促地移轉財產,不但可能無法節稅,甚至有反效果。

根據《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特定親屬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1.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雖然不是所有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都必須拉回來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課遺產稅。但多數情況下,會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目的多半是為了規避遺產稅,而提前贈與財產給法定繼承人,進而適用《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

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上述特定親屬,不但完全無法節稅,當受贈對象是「配偶」時,甚至可能產生反效果,繳更多的遺產稅。因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除了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且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依《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在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應列入「擬制遺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而財產經贈與給配偶,就屬配偶的財產,已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現存財產」(遺產),配偶因而不能對「擬制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

另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得列入計算範圍。

舉例來說,老王死亡前2年內,提領存款3,000萬元轉存至配偶王太太帳戶。

因3,000萬元已贈與給王太太,非屬老王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另對生存配偶王太太而言,3,000萬元為無償取得的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均不得將3,000萬元列入老王及王太太的現存財產範圍。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該筆贈與存款3,000萬元應併入遺產總額,應納遺產稅為300萬元。

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提領贈與配偶,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還遺有該筆存款3,000萬元,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可以增加1,500萬元(3,000萬÷2=1,500萬),使得應納遺產稅減少150萬元,反而更能達到節稅效果。

重病期間提領存款

一般民眾常認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的遺產才需要課遺產稅,所以有些人會在被繼承人重病期間積極提領存款企圖避稅。其實國稅局只要比對被繼承人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以由利息所得推估銀行存款餘額,若是與遺產稅申報的銀行存款餘額差距過大,即可發現是否有重病期間提領存款。

根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現金之流向及用途,無法提出說明或舉證,則依《遺贈稅法》相關規定,國稅局會將該提領之款項,列入遺產課稅。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且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有提領鉅額現金的情況,繼承人要能夠說明現金流向及用途,保留取得之合法憑證或相關單據供國稅局查核,以免遭到補稅。

舉一實際案例,被繼承人黃先生已處於死亡前意識混亂之重病期間,其繼承人小黃在此期間密集提領現金302萬元。因為依據醫院診療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的狀態,國稅局便依法要求小黃舉證現金之流向及用途。而小黃只能提示其中20萬是用來支付父親的醫藥費,並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等證明文件。最終,剩餘282萬元仍須併入遺產並補稅。

最後,就算提領存款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仍能夠處理事務,但存款餘額變動大時,國稅局還是可能查核資金流向,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減少,而繼承人存款增加,進而查獲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有贈與財產給配偶或繼承人的情形,將該贈與財產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高齡或重病投保

如果高齡或重病,覺得可能不久於人世,此時趕緊投保將存款轉換為保險給付,利用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免遺產稅,似乎很合理?

其實,如果高齡或重病才投保,基本上已違背保險是用來分散風險的精神,多半是為了規避遺產稅。因此國稅局會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之時程及健康狀況等經驗法則,判斷其投保是為了規避遺產稅時,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補徵遺產稅。

作者簡介_鄭惠方(艾蜜莉會計師)

現任:● 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會計師●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副主委● 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會● 會計師公會會計教育學院教務暨認證委員會● 社團法人中華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

本文摘自財經傳訊出版《艾蜜莉會計師教你聰明節稅(2023年最新法規增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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