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 綠委提可負擔司法救濟

【記者王文智台北報導】隨著司法院於上月(三月)底正式公布勞動事件法草案,國內勞動訴訟制度將出現重大的變革。我國勞工於勞資關係中,經常處於較為弱勢之一方,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且各級法院在審理程序上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一般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不僅曠日廢時,且未顧及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地位之因素,致其如舉證責任或訴訟權等未能實質受到保障。 為提供勞工「迅速、專業和可負擔」的司法救濟,立法委員鍾孔炤、劉建國、周春米、Kolas Yotaka與李昆澤等委員20日在立院舉行記者會,針對當前司法院草案版本,認為還有若干需要調整及補強之處,故提出勞動事件法之相對版本草案,期以減少勞工訴訟障礙、建立勞動事件迅速化與專業化之審判程序,讓弱勢勞工尋求司法救濟時能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該草案預計於本次院會中付委,立法委員鍾孔炤會同各位共同提案委員召開記者會,呼籲行政院及司法院盡速會銜將勞動事件法草案送入立法院,以利盡速併案審查。針對該法草案,委員之提案與司法院版本有六大不同之處,簡單說明如下: 1.勞動法院之設置(第4條) 為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直轄市應設立勞動法院,另考量直轄市、縣市等勞動事件案件量不一,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勞動法院。除已設立勞動法院外,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2.納入勞工保護團體的角色(第10條、第14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 (1)納入勞工保護團體擔任勞工輔佐人 勞工保護團體如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依相關法令所成立之法人,可認具備輔助勞工進行訴訟行為之知識與能力。爰明定勞工起訴或被訴者,得由其所屬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選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輔佐人。(第10條) (2)納入勞工保護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 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第43條) (3)納入勞工保護團體提起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 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受選定為當事人,為其多數會員起訴者,為使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同基礎前提要件及早確定,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有的訴之追加與中間判決,擴大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明定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以提升審判效能,並促使當事人得根據該確認裁判結果自主解決紛爭。(第44條) (4)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當事人之裁判費暫免或免徵收 為避免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依法應預納之裁判費金額較高致無力負擔,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五條被選定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之不作為訴訟,工會或勞工保護團體免徵裁判費。(第14條) 3.勞工敗訴酌減原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13條) 考量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應合理降低其起訴門檻並保障訴訟權益。 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若勞工或工會敗訴者,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由法院酌量情形減輕或免除之。 4.勞動事件調解程序免徵聲請費(第17條) 明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除有提起反訴、其事件有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外,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且免徵聲請費。 5.引入勞動參審法官(第33條、第34條) 明定勞動事件之審理,由勞動法庭法官一名及勞動參審法官二名共同進行審判,共同評議定之。勞動參審法官之選任,由法院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 6.企業併購納入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之一(第53條)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工因企業改組、轉讓或併購而有調動等相關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者,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隨著勞動事件法草案於司法院送請行政院會銜中,立法委員鍾孔炤表示,各委員共提之相對版本草案已經送入院會等待一讀,待司法院會銜行政院送入本院後,呼籲委員會盡速審議,藉由建立迅速、專業、勞工易於使用之勞動訴訟程序,使我國勞動事件之司法解決機制邁入新的里程碑。2018/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