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狩獵釋憲案 大法官宣告部分違憲

針對原住民狩獵釋憲案,大法官7日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司法院祕書長林輝煌說明釋憲內容。(歐陽夢萍 攝)
針對原住民狩獵釋憲案,大法官7日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司法院祕書長林輝煌說明釋憲內容。(歐陽夢萍 攝)

針對原住民狩獵釋憲案,大法官今天(7日)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因對於自製獵槍規範不足、對非定期性獵捕活動申請期限限制過度,以及申請書需載明獵捕動物種類、數量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宣告部分違憲。

台東縣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於民國102年(2013年)間持獵槍射殺山羌等保育動物,遭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3年6月徒刑定讞;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有違憲之虞,因此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之後,原住民潘志強及桃園地院法官也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在今天做出解釋,針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因對自製獵槍的規範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的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在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訂定自製獵槍的定義性規範。

另外,「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的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因就無法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限制已過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大法官會議主席許宗力宣讀解釋文:『(原音)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而該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要求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同樣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持自製獵槍除罪化,大法官認為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性能及殺傷力都不及制式獵槍,考量對社會秩序的影響,除罪範圍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自製獵槍一詞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事先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均屬合憲。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大法官則做出合憲性解釋,並諭知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因傳統文化進行獵捕等行為予以規範時,除特殊例外,應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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