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差1.1公分!她控消防員身高標準「男女不平等」 大法官「違憲」理由曝光

只差1.1公分!她控消防員身高標準「男女不平等」  大法官「違憲」理由曝光
只差1.1公分!她控消防員身高標準「男女不平等」 大法官「違憲」理由曝光


現行消防員體檢規定一般男性門檻為165公分、女為160公分,高雄女子陳韻宣2018年考上消防員,受訓時卻因複檢少了1.1公分而遭退訓,她打了5年官司場場輸,但訴諸大法官後成功爭取到判決違憲,也說服憲法法庭宣告男女身高標準「違憲」,自判決日起定期1年失效。不過到底是哪些地方違憲?憲法法庭一次將理由「講清楚、說明白」。

這次起爭議的條文分別是,考試院主管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此外,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也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慘遭退訓!她首次體檢160公分,受訓複檢卻少1.1公分

本案當事人陳韻宣在2018年考上消防員,她原本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檢測身高為160公分,隔年1/16她到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受訓,訓練中心再次檢查後認為有必要複檢,安排她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複檢,確認身高為158.9公分,因此被消防署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陳韻宣訴願失敗後,向行政訴訟提告獲勝,但保訓會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逆轉改判陳敗訴定讞。陳女仍不服,拿定讞判決聲請釋憲。

陳韻宣出庭時告訴記者,她一夕喪失這輩子最想做的工作,為此,耗費5年打官司,她目前已從事其他急難救助工作,她感嘆,現實生活或許沒機會當真正的消防員,但仍要站上憲法法庭,她力爭的是「公平」兩字。

憲法法庭表示,《憲法》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及增修條文也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但《憲法》保障的平等權,不一定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和相關機關考量《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可以斟酌是否做出合理的差別待遇。

此外,「性別」屬於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的特徵,如果法規採用「性別」當作差別待遇標準,應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目的必須要追求「重要公益性」,且分類和規範目的之達成也必須具備「實質關聯性」,才符合平等原則。

警消身高限制案的憲法法庭聲請人陳韻宣。翻攝司法院網站
警消身高限制案的憲法法庭聲請人陳韻宣。翻攝司法院網站

標準何在?男低於全台平均7公分,女卻得高0.5公分

憲法法庭指出,這樣的身高標準已對女性造成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的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何男消防員門檻定165公分,女消防員門檻定160公分,會被大法官認定有性別差異?

令人訝異的是,大法官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在2017年到2020年間的統計資料,發現在男女應考年紀範圍(18~37歲)之內,台灣男性的平均身高約為「172公分」、女性約為「159.5公分」。男性消防員門檻為165公分,遠低於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女性門檻卻高0.5公分。

換言之,如果用男女群體的身高百分比例來看,在這樣的規定下,有10%男性不能報考消防員,但卻有高達55%的女性不能報考消防員;而且,「性別差異」已經具備統計上的顯著性,根據歷年國人身高統計結果,性別差異在統計上的顯著性呈現長期穩定狀況。

大法官認定,這樣的身高規定非常不合理,讓女性的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不利差別對待」,且這種性別的差別待遇,已經牴觸《憲法》平等權。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及新宣處長陳婷玉,為消防員身高案開記者會說明。侯柏青攝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及新宣處長陳婷玉,為消防員身高案開記者會說明。侯柏青攝

嚴格限制女性身高,「88%、12%」消防員男女比懸殊

大法官也表示,該條文對女性「不利差別待遇」,但手段與目的之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性。

大法官解釋,該規定在形式上看起來沒有排除女性的應考資格,而且依據男女平均身高差異設定不一樣的最低門檻。但主管機關卻沒有想到,在這些身高條件限制下,排除掉的男女性別群體比例是否相同,導致女生承受比男生更嚴格的身高限制,讓符合應考資格的女性遠遠少於男性。

依照相關機關統計數據,截至2022年,我國男消防員和女消防員的比例分別是88%、12%,而該規定無疑持續加深男女的懸殊比例,導致消防員工作環境和文化,是持續為男性需求配置或定義,越來越不利女性參與。

大法官開庭時,關係機關(考試院、消防署)曾解釋,當時會設定女性的身高標準,是基於長期以來消防實務累積的經驗及默會知識(編按:指不能通過語言、文字、圖表或符號明確表述的內隱知識),符合消防勤務的實際需求。

消防署在法庭上舉例矮小者的職業風險,消防署解釋,目前消防車的底盤、車頭都是國外進口,因為訂製極限問題恐怕難再修改,身高矮小者很難使用掛梯,身高較高的人開消防車視野好、上下車及操控相對順暢,對於涉水攀牆救援、操作圓盤切割器等事項較有優勢。消防署也認為,消防員若身高差距太大,「抬擔架」搬運傷患時容易造成職業傷害。

消防署特搜人員在花蓮天王星大樓搜索,看有無受困民眾。內政部提供
消防署特搜人員在花蓮天王星大樓搜索,看有無受困民眾。內政部提供
消防署進行搜救任務錢前準備。內政部提供
消防署進行搜救任務錢前準備。內政部提供
面對風災,搜救人員徒步挺進仁愛鄉災區。台中市消防局提供
面對風災,搜救人員徒步挺進仁愛鄉災區。台中市消防局提供

消防工作多元,不同現場或許也需要小個子

不過,大法官認為,訂製或修改符合國人身高需求的消防設備,並不是實務上無法克服的困難,而且消防設備器材從美規改成日規,就可以知道並不是不能按照國人身高需求採購。

大法官也反駁說,如果用「抬擔架」來辯證身高差距的危險性,那麼,身高165公分、185公分的男消防員合力抬時也會產生平衡和壓力不均的危險,可見這是雙方高度不同都會發生的問題,和性別根本無關,也不是限制女性應考身高160公分的合理說法。況且本案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消防署的訴訟代理人也承認「目前沒有科學實證,足以證明160公分以下的消防員操作機具時會造成不可容忍的風險。」

大法官表示,消防工作多元,包括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等,除火災以外,還包括投入地震、颱風、水災、爆炸現場及民眾服務等天然及人為災害搶救。高個子消防員在處理某些類型的災害時,固然身高優勢,但面對不同類型的災害現場,身材較矮小的消防員也有進入空間狹小災害現場的體型優勢,這些都是完整救災團隊不可或缺的。

大法官表示,關係機關僅憑經驗和傳承的知識,未提出充足的證據資料佐證為什麼身高低於160公分的女性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導致他們必須設定比男性更嚴格的身高標準,排除多數女性應考機會。

這項對女性不利的差別待遇條款和想要達成的公益目的,明顯欠缺實質關聯性,牴觸《憲法》平等權意旨,因此宣告定期1年失效。

大法官也喊話關係機關,未來修正男女身高限制法規時,應注意排除的女性群體比例,不該再出現和被排除的男性群體比例差距過大的狀況。

消防署長蕭煥章出庭時強調,執行雙節梯或掛梯救援等滅火作業時,太矮的人不好操作。翻攝司法院網站
消防署長蕭煥章出庭時強調,執行雙節梯或掛梯救援等滅火作業時,太矮的人不好操作。翻攝司法院網站
消防署長蕭煥章表示,消防設備有操作需求,消防員身高不符恐衍生殉職風險。翻攝司法院網站。
消防署長蕭煥章表示,消防設備有操作需求,消防員身高不符恐衍生殉職風險。翻攝司法院網站。

設定男女不同身高標準,大法官認「合憲」

不過,該條文設定男女身高標準的部分,大法官認為,只要符合追求重要公益目的,就會合憲。

大法官解釋,執行消防任務時,涉及救災器材設備、人力及經驗等因素,因為勤務、消防員安全及救災防護狀況的複雜多元,以及使用特種車輛等大型機具時要確保安全,消防員的身高體格確實是順利執行勤務的必要條件。用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用身高當作消防員類別考試的體格檢查項目,並設定男女不同身高標準,當中有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的正當性,此部分被認定為「合憲」。

至於聲請人點出,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所謂的「必要時」規定不明確,也牴觸《憲法》。

大法官表示,「必要時」雖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為了維護國家考試的公正性及經過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的專業性,加上衡量應考人的信賴保護原則,用人機關若有客觀證據認為訓練學員到指定醫院體檢的結果明顯不符,確實可以要求他們到指定的公立醫院複檢,若不合格,保訓會才能廢止受訓資格。

大法官認為,這樣的程序可以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應考人權益及用人機關的需求,而條文的語句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也可以明確知道在受訓階段也可以預料到,若有體格上的疑義就得到指定的醫院辦理複檢,法院也可以依法審查或判斷,並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慮。

警消身高限制案的釋憲聲請人陳韻宣,官司打5年才迎來釋憲成功。資料照。侯柏青攝
警消身高限制案的釋憲聲請人陳韻宣,官司打5年才迎來釋憲成功。資料照。侯柏青攝

自始存在違憲瑕疵!陳韻宣案發回最高行更審

大法官宣告違憲後,將案件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大法官表示,陳韻宣初次體檢確實合格,只因消防署認為應該複檢導致體檢不合格,既然該規定被認定違憲定期失效,顯示該體格檢查的身高標準「自始即存在違憲瑕疵」,對於陳韻宣而言,已經投入考試、訓練而且年齡隨之增長,如果仍舊因為修法期間的不確定性,就嚴重影響她在《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的平等權保障,實際上課予她過高的義務及程序負擔。

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人權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並符合憲法法庭鼓勵釋憲聲請人的意旨,在判決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後,法院就此案之審理,應依照判決宣告的違憲意旨裁判,以確實保障聲請人的《憲法》權利,不至於因為條文尚未失效就失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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