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論壇》何仁崴/配偶權知多少

▲「通姦罪」在法律上已不具有刑事責任,配偶權的侵害議題,多在民事事件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概念處理。(圖/取自Pixabay)
▲「通姦罪」在法律上已不具有刑事責任,配偶權的侵害議題,多在民事事件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概念處理。(圖/取自Pixabay)

[NOWnews今日新聞]配偶與介入婚姻第三者之間的戰爭,向來是人們關心議論的話題,以及文藝、戲劇創作的熱門題材。

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了第791號解釋,宣告:「一、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得「通姦罪」自此從法律上不再具有刑事責任,並認為婚姻中配偶之間彼此的忠誠,若用刑罰的一般預防思考去做維繫,反而有害個人性自主權,影響個人自由、人性尊嚴等,甚至可能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解釋理由書參照)。

現在對於配偶權的侵害議題,多在民事事件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概念處理,而在前開大法官解釋後,亦有部分判決討論「配偶權是否存在」、「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而對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的原告給予敗訴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經上訴發回後以同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改判賠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目前均於第二審審級上訴中),提出之見解值得思考,有興趣的民眾可上司法院網站搜尋判決內文,此部分就留待實務見解的發展,在此不做任何評價與預設立場。

除了前開勇於挑戰的見解外,目前實務上,仍多認為配偶權應受法律保障。

肯認配偶權存在的判決,多會在理由欄記載下面這段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侵害配偶權的態樣不以配偶須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為限,只要是符合踰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多半會被認為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而得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舉凡配偶與他人之間的互動手牽手、一起進旅館等猶如情侶般的親密舉動,在實務上都有可能被解釋為對配偶權產生侵害,甚至在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若在程度上符合前開抽象的解釋,都有被評價為侵害配偶權的機會。

因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舉證困難,往往成為徵信社業務的大宗,採證的手段亦常牽涉到妨害隱私的探討,透過法院審酌採證方法是否有助於達成目的、手段是否涉及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隱私的侵害程度等,衡量證據是否得以使用。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實務上亦多半以此法則判斷證據能否在侵害配偶權的法庭上使用。

至於損害賠償的金額,則以普遍的精神損害法則操作:「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在實務上,多會問及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學經歷、財產所得情況,以前開法則進行衡量,至於有無因此求診精神科則非考量因素。另外,除非兩造社經地位的特殊情狀,否則一般的判決結果多落在十餘萬至數十萬之間,即便近年一些名人遇到的案件,亦未如外界想像的天價,這點還請特別留意。

侵害配偶權表面上看起來是侵權行為的法律討論,背後深層的思考在於法律是否應介入只有當事人雙方才能體會的婚姻關係、婚姻的當事人能透過這類的訴訟滿足自己的需求,甚至思考這段婚姻存在的意義。本文不鼓勵婚姻當事人做出侵害配偶權的舉動,也不評價配偶與第三者孰是孰非,然而一旦婚姻發生了問題,倒是很鼓勵婚姻的雙方理性溝通,或透過專業的婚姻諮商管道找出癥結點,好好地討論婚姻的存續,無論用何種形式,能讓彼此的未來過得更好,才是幸福之道。

●作者:何仁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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