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為勞動合作社設下鐵牢籠,關住了勞工保護的多元想像與自由

文:劉懿德(台灣合作社照顧聯盟理事、台灣在宅醫療學會副秘書長、有限責任嘉義市樂善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經理)

許多參與勞動合作社事務運作的實務工作者,這幾年來都曾經遭遇許多現代性(modernity)【註1】中所常見的矛盾現象,這也是許多國家邁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就社會發展與政策制度方面常有的衝突。台灣已是民主法治的國家,政府與民間組織存在各種多元的合作關係,並且在《憲法》所指導的原則下,理應是更能支持以民主自治管理與平等參與制度為原則【註2】所成立的合作社組織,甚至與合作社組織發展常態而良善的互動,共同帶動合作經濟的新興勞動模式,提升勞動尊嚴與改善勞動價值,畢竟勞權是國家《憲法》保障人民均可享有的權利。

從《憲法》作為最高指導原則的角度開始看,建構合作勞動條件其所應該獲得的平等對待條件是什麼,再到國家為成立勞動部之初,其所宣稱的理念與實務上的落差,我們大致就知道這些矛盾與衝突是怎麼一回事了。《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由。」同時在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條件下,也應享有《憲法》第22條所稱「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之保障,這是《憲法》給的自由,合作關係勞動條件之於現有勞資關係勞動條件之改良意義上,有絕對創造公共利益的正向價值,每位人民都可以應用其專業,透過成立勞動合作社的方式來獲得《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更包括勞動條件選擇上的自由權利。

另《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不妨礙他人自由、未有避免緊急危難之情況,或者維護社會秩序之必須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所必要者外,就《憲法》第23條的認知來說,國家要予以人民自由的保障而非限制,而所謂的保障在《憲法》第153條第1項中就有明白指引:「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這也應是導引政府主管單位應代表國家施行的政策方向,然而,實際現況是合憲的嗎?還是目前對合作勞動的現行政策與制度基本上是違憲且限制人民應可享有的多元與自由勞動權益的形式呢?

實際上,許多層面都可以看到國家政策的發展速度,遠不及社會發展在各種條件改良上的進步思維,就目前發展迅速的勞動合作社來看,特別是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勞動合作社的勞動條件不同於以往的勞資關係,是「資本等於勞動,而勞動也等於資本」的關係,但無論是就今日的《勞動基準法》或《長照服務法》第32-2條來看,其所設定的勞動關係,幾乎看不到外乎勞資僱傭關係的任何勞動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包括合作社勞保對象的認定也存在矛盾),勞動法令所照顧到的條件是絕對單調的,限制了勞動條件多元思維與改良的阻力,更不用說簡單對照上述國內《憲法》上保障的廣泛性,或與國際上許多合作勞動制度或法律較為先進且開放的國家進行制度比較,台灣在這些方面都還是泛善可陳的。

換句話說,在當前台灣政府所設計出來的勞動法令,是未曾預想到過其他勞動形式的可能性,特別法源的引用與應用上,反而讓立法已久的合作社法其所允許的勞動合作社無所適從,而既有的制度所規限下的勞動關係,也就是我們的國家為勞動合作社設了一個看不見的鐵牢(the iron cage)【註3】,關住了人民欲想與國家一同努力,共同改良勞工之生活,實施保護勞工相關作為的多元想像與自由。

若說合作社勞動模式及其形式選擇的權益應被國家所保障,目前確實還看不到一個積極的作為,甚至與民間期望的改革速度來說,國家重視的程度還是相對落後的,作為人民團體,我們持續的監督、反饋與合作,才能讓台灣成為真正民主多元且平等進步的國家。

依稀記得2014年2月17日勞動部正式揭牌成立那天的新聞,宣稱要「規劃、推動更前瞻、周詳的勞動政策,並將持續打造一個更具人性與尊嚴的勞動環境,讓所有勞動者都能樂在工作,共創另一個輝煌璀璨的經濟奇蹟。」【註4】然勞動部是為完善一部勞基法而存在的部會,還是推動更前瞻、周詳勞動政策而存在的部會呢?是依循一部勞基法打壓人民爭取更多元與自由的勞動權益形式而作為,還是如實的打造一個更具人性與尊嚴的勞動環境呢?讓「所有勞動者」都能樂在工作,有包括合作勞動者嗎?共創「另一個」經濟奇蹟,有將合作經濟納入政策藍圖嗎?

如果答案是還沒有,那成立勞動部的意義是否僅為服務一部勞基法,鞏固勞資關係而存在呢?勞動部成立之初,認為台灣「須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尊嚴勞動」及落實《憲法》「人性尊嚴」之精神」,除完善勞動基本法律外,更要兼顧多元勞動條件的發展,但自勞動合作社如雨後春筍般成立後,我們發現後者的發展條件在我們的國家是非常不足的,希望勞動部作為全國各部會及各民間組織團體指導勞動條件規劃的最高指導單位,可以如其所言「政府成立勞動部後,服務的對象不單只是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而是擴大服務到所有從事勞動的全體國民。」

無論以《憲法》作為政策最高指導原則來參考,或者從成立勞動部的原始初衷來看,我們都可以從現代性中理解當前國家政策在現代化發展國中的矛盾、衝突與不足之處,我們希望藉由因長照政策而起的照顧勞動合作社廣泛設立之現象,來檢視台灣自有合作社法以來,就勞基法所照顧到的層面就嚴重缺乏勞動合作社之勞動條件、勞動形式及其權益之討論與規劃,繼而影響了《長照服務法》對合作社社員執行勞務之形式的錯誤認定,更影響其應受保障之權益,這是國家勞動政策不夠前瞻也不夠周詳的問題,而不是勞動合作社本身的問題。

如果政策與制度上(包括評鑑制度)還不斷的在怪罪受害者(或稱指責受害者)【註5】,那台灣在促進多元勞動人權就難以說是一個進步的國家,而勞動部成立至今仍存在勞權保障及各種政策制度上的不周延,就更責無旁貸了,所以我們希望勞動合作社的勞動條件、形式與權益能受國家保障,並可以獲得公平的對待與重視,讓民間組織與政府間的合作,務實的共創尊嚴勞動與提升勞動價值的環境,真正使所有在不同組織條件中的勞動者都能樂在工作,開啟另一個過去所未曾有的合作經濟奇蹟。

註釋

[1] 在社會學家Giddens的論述中,現代性改變了人類生活中實質的現況,甚至這個過程也讓人忘手了生活的本質,制度引起了生活原本預期的質變,卻又內化成為我們每個人的一部分,卻同時存在各種矛盾與衝突,但這些都必須從制度上來理解、批判、反思與再建構,才能深切的知道什麼是現代性的矛盾。

[2] 可參考羅虛戴爾公平先驅社所建立「羅虛戴爾原則」 (Rochdale Principles),此原則於 1995 年確立為國際合作社實務運作方針所應依循的七大原則。

[3] 社會學家Max Weber所提出的概念,意指人類理性的發展會變得越單調而失法人應有的能動性,也會讓社會整體失去信念,甚至是對改善現況的熱情,他也認為這樣的理性就像是一個鐵牢一樣,反過來約束了人類自身,而人作為失去能動性的情況下,也習以為常而不自知。

[4] 見勞動部2014-02-17發佈之新聞稿。

[5] 指責受害者英文為victim blaming,意指合理化遭受不公平對待者的主流意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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