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職權修法釋憲言詞辯論終結 聽證、調查權交鋒一次看

6日憲法法庭下午場的言詞辯論,內容範圍包含對本次國會職權修法之調查權行使、聽證會舉行規定、《刑法》第141條之1等內容。

與上午場相同,前1.5小時聲請人、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先陳述辯論要旨與意見,並於下午3時半進入大法官詢答環節。

  • 上午場:立法程序、總統報告交鋒

公司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調取資料文件,會不會被立法院處罰?

大法官朱富美指出,《憲法》保障人民的通訊秘密通訊自由、營業秘密財產權、消極不表意自由,詢問立法院如何在行使調查權與文件調閱權的時候,保障《憲法》給予人民的權利。

朱富美以德國相關的法律為例,明文規定不得侵犯信件郵政和電訊秘密、公務機關也可以書面市民拒絕提供的事由,但目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訂有處罰規定,針對一般百姓、私人企業文件調閱權的實質規定過度單薄、缺乏程序。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仉桂美指出《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關人有協助調查的義務。立法院訴訟代理人律師葉慶元則說明,若台積電真的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立法院調查,並不會受到處罰,而是經過立法院院會的決議才會;立委們會從個人隱私、營業秘密進行權衡。

立法院代表、國民黨立委吳宗憲也重申,若民眾或企業因拒絕而受到裁罰,可以行政訴訟救濟;此外在程序上也有保障企業的營業秘密,例如規定委員僅得目視,不得抄錄、錄影,可接觸資料的對象只有主責的委員或由院長指派的特定對象,「大部分都有一些法律規範在裡面去平衡當事人權益。」

行政院訴訟代理人陳信安則認為,調查權發動的要件廣泛,已經不符合釋字585號解釋,即必須將調查權限縮在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性的要件範圍中;並指出《立院職權行使法》第 50-1 條明定拒絕範圍為「保護個人隱私」,「個人隱私跟企業很明顯是不一樣的情況。」質疑企業營業祕密有被強迫揭露的風險。

行政院訴訟代理人賴秉詳補充,「實體性的憲法權利不可以用程序性的憲法權利來加以替代,也就是說罰款所侵害的財產權,不可以因為有訴訟權制度而就不予保障。」

《立院職權行使法》是否相當於法院核發的令狀?

大法官朱富美指出,在2021年美國國會山莊的事件中,當時美國國會行使調查權,向企業廣泛調取當天在國會山莊附近的通訊資料,涉及範圍包含非法抗議民眾、合法申請抗議的民眾、國會職員等,引起很大的爭議。

而依我國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及釋字631號解釋,人民擁有秘密通訊自由,政府在涉及重大國家安全侵害、或是檢察官調查刑期3年以上或10年以上的重大犯罪等事宜時,在獲得授權後才能調閱相關資料,詢問《立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是否相當於法院核發的令狀?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正當程序的疑慮?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律師葉慶元回應,即使立法院不顧個人的隱私或《通保法》相關規定,調取相關資料,而且裁罰拒絕者,首先要面臨法院是否支持裁罰,像美國國會山莊這樣極端的例子,應該會被行政法院撤銷裁罰好,即使行政法院居然支持立院,也有憲法法庭可以救濟。

虛偽陳述的構成要件?

第141條-1規範,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55條規範:1.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2.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大法官詹森林向法務部提問《刑法》第141條-1、第255條,對於虛偽的構成要件差異。

法務部次長黃謀信回應,刑法第255條的前提是「商品的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的標記或其他表示」,所以它的比較基準就是商品的原產國還有商品的品質,它的範圍是可特定的且明確的,也可供事後檢驗的,符合明確性原則。

法務部次長黃謀信進一步指出,但是《刑法》的國藐視國會罪,前提是立法委員的聽證或質詢,這個範圍是不可特定的,甚至是充滿主觀評價、價值評斷;「公務員就其所知的事項為虛偽陳述」,公務員所知的事項也是可能涉及主觀,也可能涉及價值評斷。

並表示這條違憲的理由不在於是否是重要關係事項,或是是否為虛偽陳述,而是構成要件不明確、不特定。

大法官詹森林反問,對商品的原產國或品質也可能有錯誤理解?但由於時間因素,僅表示法務部可於事後做意見補充。

請求保障權益須「經主席同意」是否公正?

大法官詹森林指出,立法院主席基本上都是由多數黨做主席,在《立院職權行使法》中有數條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法規,都要求要主席同意,詢問如何期待由多數黨選出的主席、在有爭議時能保持公正?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律師葉慶元回應,「就算是多數黨選出來的主席,如果他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像法官一樣中立,也是大家所樂見的。」

平行調查權是否有矛盾?

大法官黃昭元指出,《立院職權行使法》第46-2條第2項與第3項講述的是平行調查的規定,第2項明文規定,如果裁判確定前,還有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來處理案件的話,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第3項說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也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的時候得停止,請教第2項跟第3項有沒有矛盾?

立法院代表民眾黨立委黃國昌回應,立法院的調查權的確是一個輔助性權利,會監督行政部門有沒有依法行政,並以近期國發基金投資的聯合再生、彰濱工業區違法開發為例,說明立法院與監察院可平行調查。

黃國昌表示,當時他是在行使立委監督行政部門的權限,監察院在立法院的調查後也提出糾正報告糾正經濟部,「這是2條平行線的調查,是2個憲法機關在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跟義務,彼此之間沒有衝突,也沒有干涉到其他憲政機關的職權行使,我們唯一有的抱怨,只有監察院為什麼不行使他們專屬的彈劾權?」

此外大法官尤伯祥也就立院調查權行使是否有違反釋字585號解釋,即必須要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去行使調查權;依照功能最適理論,移送彈劾權跟移送懲戒權,應該歸屬在行政權底下,還是說行政權跟立法權都可以行使,「這個會涉及到系爭條文有沒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但由於時間因素,大法官尤伯祥僅要求行政院、立法院、專家學者若認為有補充必要的話,於7日內以書面說明補充。

總結陳述後,審判長許宗力宣布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即最快將於11月6日宣判,並不晚於明(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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