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宣示刑法誹謗罪合憲後,對侵害名譽民事責任會有影響嗎?

文:葉偉立(執業律師)

台灣憲法法庭甫於2023年6月9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誹謗罪為合憲,就此台灣社會長期以來對於誹謗罪除罪化的討論,暫時落下一個小句點,意思是以後發表誹謗他人言論還是會有刑責的,不是只需要民事上賠錢就好。

就此,筆者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大法官明確的認為法律體系還是需要保護名譽權,憂的是憲法法庭對於誹謗罪明文新增「真實惡意原則」的限制,恐怕會再次成為民事法院未來模仿的對象,有機會使得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同受此不必要的限制。希望此僅是筆者的多慮,為此盡快投書評論。

釋字509號中的「真實惡意原則」

台灣的大法官並不是第一次對於誹謗罪是否合憲表示意見,在2000年大法官解釋,即曾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對於誹謗罪表示合憲,並且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抗辯原則之外,更宣示了「合理查證原則」的存在,只要言論行為人依照其查證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就不罰。

雖然釋字509號解釋並不是針對民事侵害名譽所表示的意見,但同樣都是名譽權的問題,台灣最高法院民事庭經過時間的發展,也普遍接受釋字509號可以適用在民事案件。

但是,其中釋字509號隱含了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其意思沒有在解釋文中明講),有一段時間左右了台灣民事法院的態度。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是指「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才處罰,這個原則是來自於美國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1964)),亦即發言人必須要有相當的惡意才會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個原則在適用於民事責任後,會發生相當不合理的情形。

一般來說刑事責任由於涉及到國家行使公權力,多加限制在「明知」及「故意」的情形才會處罰,尚且合理;但是到了民事責任,重點會是賠償行為人的名譽受損,這時候還有必要限制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言論是出於相當惡意的情形,才需要賠償嗎?如果被害人沒辦法透過刑事責任處罰行為人,這時候用民事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的名譽,就是法律體系規範極為重要的一環。

台灣的民事法院意識到了這一點,其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發展走向兩個不同的光譜,誹謗刑事責任比較不容易成立、而侵害名譽民事責任比較容易成立。這點有相當多論文、研究已經證實,甚至前大法官王澤鑑更在2012年出版的《人格權法》一書中更以「再見罷!真實惡意原則」的標題,作為其對民事法院不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的定錨結論。

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未來可能影響民法的判決

但是,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在主文中,明白表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明明白白地將「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的「真實惡意原則」納入台灣憲法法院對誹謗罪的限制。

也就是,以後在公共議題言論等情形,他人發表言論所查證到的資料縱使不實,只要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就不罰。

真實惡意原則加入112憲判8的主文當中,看起來是肯認台灣刑事法院長期的實務發展,似乎順理成章,但是,憲法判決不是只有刑事法院會看,民事法院也會參考!詹森林大法官更在協同意見書中明白表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正式肯認隱藏於釋字第 509號之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查證義務,可以預見,本判決亦將為民事法院樂於引用。」

輕描淡寫的一句話,卻讓筆者感到無限的擔憂!

台灣的法院會參考憲法法庭判決已經不是新聞,但過度引申憲法法庭意旨的判決,確實存在,筆者的擔憂並非空穴來風。

例如,先前大法官曾經於2020年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示通姦罪違憲,本來社會大眾還認為通姦罪違憲,至少還有民事侵害配偶權的請求賠償方式可以保護婚姻關係,但是日前就有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大法官解釋認定憲法重視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而不承認配偶權的存在(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

通姦罪違憲是針對刑事為解釋,但是卻會被引伸為民事的配偶權不存在;憲法法庭將誹謗罪用真實惡意原則限縮,難道不會導致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同受真實惡意原則限縮的結果?相信此並非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本意。

尤其,2022年憲法法庭還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強制公開道歉限制言論自由而違憲,結合上述內容,會不會讓社會大眾、甚至是法官認為我國憲法的名譽權需要向言論自由更為退縮?或許憲法法庭有意識到此點,因此還在112年度憲判第8號判決的理由中提到,言論自由、名譽權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不分軒輊等語。

但筆者認為消毒的效果有限,畢竟真實惡意原則之較保護言論自由的原則都被寫在主文中,效力明顯比判決理由更強。

筆者要呼籲,民事侵害名譽權責任縱使參考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也不可全盤繼受,仍須思考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保護範圍的不同,刑事責任謹慎認定而趨向嚴格認定,民事責任則仍須盡量保護被害人,於行為人故意、過失等情形仍需賠償被害人。

希望經此憲法判決後,台灣民事法院仍能保持509號解釋後發展出的實務趨勢,繼續拒絕適用真實惡意原則於民事判決中,以適度保護民事被害人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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