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裡討論爸爸的遺產繼承時,我都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怎麼國稅局還是通知我要繳遺產稅?

老張的六名子女在老張過世之後,討論遺產繼承事宜,其中老大張哲表示其經常在外流浪,甚少盡到孝道,所以願意放棄繼承權,財產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但是國稅局仍然通知張哲要繳遺產稅,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解說

本條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本條第2項繼承人得為拋棄之時間由原先之「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修正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另將原規定之拋棄人通知因其拋棄得為繼承之人的規定,將文字修正明確,確認通知因其拋棄得為繼承之人的規定,並非拋棄的生效要件,以免造成疑義。

繼承事實發生的時候,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列於優先第一順位者當然成為繼承人,但是繼承的效力是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都要繼承,所以法律也許可在一定時間內,繼承人可以選擇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須符合一定要件,也就是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在立法理由書說明,是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才開始起算「知悉其得繼承」之起算點。因為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即使知道被繼承人已經過世,未必知道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所以法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得決定拋棄繼承時間之時點,以保障繼承人的權利。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2條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人要做拋棄繼承的時候,是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過世時的住所地管轄法院聲明。繼承人拋棄繼承沒有逾越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法院即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後應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變成可以繼承的繼承人,但是如果該得為繼承的人不知所在,或無法通知到,也沒有關係,不需完成通知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有特別限制。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時,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實例

老張的六名子女在老張過世之後,討論遺產繼承事宜,其中老大張哲表示其經常在外流浪,甚少盡到孝道,所以願意放棄繼承權,財產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但是國稅局仍然通知張哲要繳遺產稅,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拋棄繼承須由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否則不生效力,張哲因為沒有履行法定之拋棄繼承要件,所以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張哲仍然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老張的遺產。

老王過世,遺有財產新台幣1,000萬元,老王在台灣、大陸,各有一名子女,沒有其他繼承人,老王在台灣的兒子不知道在大陸還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哥哥,所以就全部繼承新台幣1,000萬元,老王過世5年後,老王在大陸的兒子到台灣要求弟弟分一半老王的遺產,台灣的弟弟可以拒絕嗎?

大陸哥哥沒有在老王過世後3年內,以書面向老王住所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以台灣的弟弟可以拒絕大陸哥哥的要求。

作者簡介_黃碧芬

現職:義理法律事務所負責律師

經歷:75年律師高考及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女性聯合會理事長、台灣婦女會法律顧問、消基會義務律師、經濟部中小企業協會榮譽律師、國立海洋大學兼任講師、民間公證人

本文摘自書泉出版《民法‧親屬繼承(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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