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 擴大排黑條款不可行

民進黨立院黨團,欲推動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的修法,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而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修法,既不可行,更有違憲之虞。

目前剝奪參選資格之規定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若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就會被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依據同條第2項,若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得依犯罪性質及必要性,宣告一到十年褫奪公權,並在刑期執行完畢時起算。故除非是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否則,不會有終身喪失參選資格的可能。

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列有九款,不得登記候選人的情況。而這其中,即犯內亂、外患、貪污、投票行賄受賄罪等,只要經判決確定,就終身失去參選公職的資格。

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犯此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終身失去候選資格,甚至依第14條,政黨若推薦此等犯罪者參選,還可處一千萬到五千萬元的罰緩,此即為目前的排黑條款。

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對於犯罪組織的定義,除須有三人以上,還要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目的,來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才足以該當。

若大眾厭惡的酒駕、電信詐欺、竊盜與經濟犯罪等也納入「排黑條款」剝奪其參政權,那恐得將刑法一半以上罪名列入,這顯然太超過。圖/彰化縣警察局提供
若大眾厭惡的酒駕、電信詐欺、竊盜與經濟犯罪等也納入「排黑條款」剝奪其參政權,那恐得將刑法一半以上罪名列入,這顯然太超過。圖/彰化縣警察局提供

故一般人印象中的黑幫,恐於大多數的情況,皆難合致於此等嚴格的要件,要觸犯此條例而被判有罪確定的可能性低,也代表因此被終身剝奪參選資格者,實不會太多。

故若為徹底排黑,似有必要將此範圍,擴及於與黑幫犯罪有密切關連的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恐陷入無限擴張

只要擴及於這些條例,首先面臨的問題,即是其所涵蓋的範圍甚廣,單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說,除有毒品等級的分類外,對於吸食、持有、種植、製造、販賣等,也各有不同的法定刑規定,洗錢防制法與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亦是如此。故若不分犯罪類型與情節輕重,一律剝奪終身參選的資格,必然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退一步言,就算要擴及,本於衡平原則,則與這些條例的不法內涵相當或更重者,如殺人、重傷、性侵,或為大眾所厭惡的酒駕、電信詐欺、竊盜,甚至經濟犯罪等,是否也應為相同處理?若果如此,恐得將刑法一半以上罪名列入,這顯然太超過,致不可行。

國家該帶頭丟石頭嗎

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曾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准犯殺人、搶劫、強盜、擄人勒贖等特定犯罪為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以維護大眾安全而為合憲性解釋。惟許玉秀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裡,卻強烈批判此等立法,既完全否定監獄的矯治功能,更等同是由國家帶頭對有犯罪前科者丟石頭。

也因此,在修法擴及終身剝奪某些人參政權之同時,除須嚴格遵循比例原則外,更應避免成為丟石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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