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死因究明的救濟之難

賴姓高中生命案中同婚的夏姓配偶,去年被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上月28日,台中地院一審判決1年6個月有期徒刑,此案仍可上訴,且民事確認婚姻無效仍在審理中,夏姓配偶能否繼承龐大遺產尚屬未定;另目前仍處偵查的殺人罪部分,高中生家屬對其死因仍有所質疑,今年5月14日鑑定新制生效後,有無重行鑑定之可能,頗值關注。

續行偵查已近一年

關於夏姓配偶所涉殺人罪,去年5月中檢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死因鑑定報告,即經兩千多種毒物測試與檢驗,證實無生前遭施打或下毒之事證,也無可與被告相連結的任何跡證,致無法證明有故意殺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賴姓高中生之母則以死因動機不明、以及啤酒罐內驗出不明來源麻醉藥物等為由,提起再議,台中高分檢於去年7月發回續行偵查,至今已快一年,要否另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再為死因鑑定,必是起訴與否的重要關鍵。

依刑訴法第198條之1第1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此即在促使檢察官以多元角度來選任鑑定人,惟此條文的請求者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且依立法理由,亦不認為此請求是權利,這也代表,賴姓高中生的母親想要重新鑑定,仍繫於檢察官的內在意志。

中檢未以殺人罪起訴夏男,理由是法醫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有故意殺人之情事,全案已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要否另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再為死因鑑定,必是起訴與否之關鍵。示意圖/擷自三立新聞網
中檢未以殺人罪起訴夏男,理由是法醫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有故意殺人之情事,全案已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要否另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再為死因鑑定,必是起訴與否之關鍵。示意圖/擷自三立新聞網

當事人自行委請鑑定之效力

在過往,委請鑑定者僅限於法官與檢察官,而被告、自訴人自行委請之鑑定,即私的鑑定,原則上否認其具有提出於法庭之證據能力,然因法官、檢察官所委請之鑑定,往往以公機關為主,致易產生機構效應之質疑,賴姓高中生案即是一顯例,今年5月鑑定新制生效,已有了改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第3項、第208條第4項,當事人於審判中,有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權,若法院駁回此等聲請,當事人除可依法救濟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亦可自費委請機關鑑定,因此所為的鑑定報告,只要相對方同意、於法具有執掌鑑定權限或經主管機關認證者,就不再如過往一律否定,而是有條件的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賴姓高中生案而言,家屬是否達成重為死因鑑定之目的,就在於能否成為審判中的當事人。

因此,若檢察官依原先之死因鑑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提請再議亦遭台中高分檢駁回,那麼,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其就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自訴,一旦法院裁定准許,告訴人即為自訴人,自具有當事人地位,同時具有聲請重新鑑定或自行委請鑑定機關之權,毋庸再受制於檢察官。

進入鑑定新制程序之前提,乃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官遲不為起訴與否之決定,甚或陷入不起訴、再議、發回續偵之循環,告訴人聲請自訴之權,恐受制於檢察機關。示意圖/擷自TVBS新聞網
進入鑑定新制程序之前提,乃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官遲不為起訴與否之決定,甚或陷入不起訴、再議、發回續偵之循環,告訴人聲請自訴之權,恐受制於檢察機關。示意圖/擷自TVBS新聞網

鑑定新制仍有救濟障礙

惟就算撇開法院是否裁准、自訴採律師強制及自行委任鑑定費用等之訴訟障礙,要此程序之前提,乃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官遲不為起訴與否之決定,甚或陷入不起訴、再議、發回續偵之循環,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准自訴之權,恐因此被檢察機關阻礙。

故現行再議強制之規定,實應予修正,即讓告訴人有選擇向上級檢察長再議、或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准自訴之救濟途徑,甚且對於裁准自訴之案件,若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亦應適用國民法官法而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才能符合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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