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若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拒絕領取價金,此時移轉過戶程序為何?應向何地之提存所辦理提存?


文/陳淑芬(律師)
案例
《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若不同意處分之人拒絕領取價金,此時移轉過戶程序為何?若共有人設籍所在分屬不同管轄法院,應向何地提存所辦理提存?
解析
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因此,若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拒絕領取價金時,此時前述第一項之共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可辦理過戶程序。
二、惟若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而且又拒絕領受價金或補償時,此時第一項共有人應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出為他共有人提存之證明,始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可參照「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其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應注意不得由「買受人」為提存人。
(二)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故辦理他共人之價金清償提存事件,應以他共有人之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又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若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得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故若他共有人設籍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時,則可由其中一共有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辧理清償提存即可。
(三)若土地共有人已死亡時,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各繼承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得由其中任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其他情形如,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或者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提存之對象。
三、其他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他共有人清償提存應注意事項尚有:若提存款有扣除提存費、土地增值稅以外之費用,則應另附具價金計算書。他共有人已死亡者,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名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間證明書,可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可參。通知領取之存證信函內容,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十五日」內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尚需表明已催告受領人應於文到後幾日內或於某月某日前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宜注意之。
四、結語
綜上所述,本次「執行要點」係依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令修正全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故有關不願處分之他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願受領價金或償補時,共有人要辦理清償提存時,自應依「執行要點」第11點之各項規定辦理依法提存,並向地政機關提出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可順利辦理共有物之過戶手續。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