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藐視國會罪指涉之「虛偽陳述」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國會改革覆議案雖經立院否決,但相關爭議並未停歇,而下一個戰場,即是憲法法庭。與先前立法院不同的是,在憲法訴訟裡,並非以政黨實力或號召群眾多寡來決勝負,必然是以法律論述為主戰場,則如刑法第141條之1的藐視國會罪,尤其是所謂虛偽陳述,是否有違明確性之爭,勢必為攻防焦點。

偽證罪是否明確

在此次立法院增訂之刑法第141條之1,其在形式上,乃與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相當,故要探討藐視國會罪是否有違明確性,必得先檢驗現行偽證罪的明確性問題。

依刑法第168條,於法院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偽證罪的處罰對象,基於緘默權保障,並不包括被告,而此罪最易出現的問題,即在於司法者如何判斷證人等,有虛偽陳述之事實。

基於緘默權保障,偽證罪處罰對象不包括被告,而此罪最易出現的問題,即在於司法者如何判斷證人等,有虛偽陳述之事實。示意圖/司法院官網
基於緘默權保障,偽證罪處罰對象不包括被告,而此罪最易出現的問題,即在於司法者如何判斷證人等,有虛偽陳述之事實。示意圖/司法院官網

由於文字的多義性,立法要做到絕對明確乃屬不可能,故對於法條內容,並非指文義一望即知的明確,而是有可預測性與得在具體個案妥善適用之明確。

以刑法偽證罪來說,必須在法官或檢察官前具結,以讓證人、鑑定人、通譯能知曉虛偽陳述必須承擔之刑責,而藉此機會,司法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其有不自證己罪權,故若有陳述而可能使自己或親人入罪者,即可拒絕證言;又對於虛偽陳述內容,必須是屬本案有重要關係者,即此事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以免刑罰無限擴張。

至於虛偽陳述之判斷,以目擊者為例,其不可能只在法庭陳述,而是會有於警察、檢察官前之陳述。故若其於法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有所矛盾,即有涉入偽證罪之可能。

偽證罪之成立,不能僅著眼於虛偽陳述,必須結合其他要件與客觀事證判斷,致不會有明確性之爭議。示意圖/翻拍《八尺門的辯護人》劇照
偽證罪之成立,不能僅著眼於虛偽陳述,必須結合其他要件與客觀事證判斷,致不會有明確性之爭議。示意圖/翻拍《八尺門的辯護人》劇照

同時,由於刑事審判不能僅憑證人陳述,必須有其他物證為補強,故藉由比對客觀證據與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亦可以此判斷出,其到底是故意說謊,抑或是記憶錯誤之過失;也因此,偽證罪之成立,不能僅著眼於虛偽陳述,而是必須結合其他要件與客觀事證來判斷,致不會有明確性之爭議。

藐視國會罪的疑問

反觀刑法第141條之1,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此除無具結之明文外,雖處罰範圍有所限制,但關於聽證,尤其是質詢,可能包山包海,就與法院僅針對個案不同,致難以判斷是否屬重要關係事項。

甚且此等情狀,亦無如司法審判般,可以前後陳述不一及客觀事證,來比對與判斷官員是否說謊。若為防恣意認定,勢必要有客觀事證來對照,這又有賴於行政機關提供的資料,但若立委認定有隱瞞或造假,並以來自他方的證據來否定,最終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之關鍵,恐非在有無虛偽陳述,而是政治鬥爭,而如此的違憲爭議,就留待憲法法庭來解決。

7位大法官將於10月卸任,若法案通過後即受理此案,並為暫時性處分,恐引來政治爭議,惟本於憲法法庭之獨立與中立性,如此的現實,不應在其考量範圍內。示意圖:憲法法庭/司法院官網
7位大法官將於10月卸任,若法案通過後即受理此案,並為暫時性處分,恐引來政治爭議,惟本於憲法法庭之獨立與中立性,如此的現實,不應在其考量範圍內。示意圖:憲法法庭/司法院官網

憲法法庭之難

包括司法院正副院長在內7位大法官將於10月卸任,若在法案通過後即受理此案,並為暫時性處分,必帶來政治漣漪,尤其4月憲法法庭所開啟的生死辯,即引來不小質疑,如今,面對政治性極高的國會改革法案,恐生更大爭議,惟本於憲法法庭之獨立與中立性,如此的現實,就不應在其考量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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