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的不動產,可否作為遺產分割的標的?
文/彭郁欣(律師)
壹、何謂「借名登記」?
按財產之所有人不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我國社會及交易上並非罕見;最高法院也肯認此種以他人為自己財產的登記名義人的契約,並對此種契約作出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一般常見借名登記的原因,無外乎逃避債務、規避法律規定或節省稅捐考量……等。尤其國人過去常有為規避遺產稅等原因,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仍由自己保管權狀、出租、利用、繳納稅捐……等,該出名的子女對此不動產並無管理、處分權能,此種情形可能是借名關係,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
貳、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不動產,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應如何分割?
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不動產,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是否可以作為遺產分割的標的?此種情況,宜區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兩種方式,謹分述如下:
一、協議分割
司法實務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不動產,在終止借名登記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541條又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此,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的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不動產,而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之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未分割前,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請求返還之。因此,如繼承人與該出名人間達成協議,該出名人應返還該不動產與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或因繼承人間達成分割協議,由出名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繼承人之一人或其他繼承人指定之人。尤其在出名人是繼承人之一時,繼承人全體或許會同意該筆借名登記的不動產直接分歸給該出名之繼承人,如此即簡便了移轉登記的手續,而達到遺產分割的終局目的。
二、裁判分割
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繼承人與出名人在繼承人死亡後,無法達成協議時,繼承人應如何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
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曾作出上開見解。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或出名人否認借名關係時,繼承人間在訴請法院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割前,繼承人應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其他遺產一體性地請求裁判分割。
參、結語
財產以「借名」方式登記在我國社會及交易上為常見的情況,因此,實務上肯認「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而又因為司法實務一向認為遺產分割,目的在消除繼承人間因繼承而發生財產公同共有之情況,故「遺產分割訴訟」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一體性地分割,不得就個別遺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在「借名登記」遇到裁判分割遺產的情況,司法實務就要求繼承人應該先請求將借名在他人名下的財產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就該已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借名登記財產與其他被繼承人的全體遺產一併請求分割。
(本文作者彭郁欣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兼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