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家族傳承之運用


文/許啟龍(律師)
一、前言
近來針對家族傳承事宜之討論,常見諸於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且幾乎著重在如何為家族成員之全體利益,而為有效之家族傳承,並避免家族企業遭外人所掌控。常見之家族傳承機制方法有:信託、預立遺囑或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
對於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乃著眼於家族成員間,雖家族成員間持有家族企業之股權,但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為家族外之人所持有,此導致家族成員無法控制家族企業達永續經營之目的,是如何完成家族傳承或家族企業得以永續發展,不受公開市場買賣、繼承、處分而影響,此為家族傳承所重視問題。
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之14以下條文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後,閉鎖性公司成為成為家族傳承工具熱門選項之一,而本文即介紹於家族傳承中如何運用閉鎖性公司之特性。
二、閉鎖性公司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乃是104年7月1日公布,於《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定義,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而立法理由其二乃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所定股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
三、閉鎖性公司之特性
(一)股東五十人以下及股份轉讓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閉鎖公司之要件為:1.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下;2.章程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3.非公開發行公司。
(二)閉鎖性公僅得以發起設立: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規定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閉鎖性公司基於其「閉鎖性」之特質,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公開募集,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且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充實公司資本。而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
(三)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為公司法對於選任董事之投票規範強制採累積投票制。
而於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令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換言之,於閉鎖性公司,為讓閉鎖性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於第7項規定,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承認複數表決權與黃金股:
《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3項規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此為於閉鎖性公司修訂之複數表決權及否決權(一般稱之黃金股)之規定。
而對於閉鎖性公司之特別股,本於閉鎖性公司之特質,股東之權利義務如何規劃,法規允許閉鎖性公司有充足之企業自治空間。
(五)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表決權。」
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另參考《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1項明訂閉鎖性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
四、家族傳承如何運用閉鎖性公司之特性:
(一)前已提及,對於企業之爭奪戰,絕大部分乃企業之股份,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遭家族外之人所持有,而使家族成員喪失對於家族企業之控制權。
(二)而家族傳承中,運用閉鎖性公司特性達到家族傳承之目的最有效之策略工具是:於公司章程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諸如於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東轉讓之同意條款或限制條款,諸如:
1.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
2.或另一記載方式:「股東欲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下事項,並經於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後,始得移轉股份。股東就其持有之股份之相關任何權利為出售、移轉、設質或其他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時,亦同:𥺼擬轉讓股份數;𥺦第三人名稱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第三人之基本資訊;糍第三人欲承購價格及其他重要之轉讓條件。股東依本條第一項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擬轉讓股份之權利。股東違反本條規定轉讓股份予第三人者,其股份轉讓無效,本公司將不予記載該第三人於股東名簿上。股東違反本條規定就其持有之股份之相關任何權利為出售、轉讓、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時,亦同。」。
(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於閉鎖性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要件或方法,若無違反法律強制或公序良俗者,該章程內容為屬有效:
1.按「……從家族閉鎖性公司之觀點,透過章程可進行家族企業世代傳承之規劃,家族企業之所以選擇閉鎖性公司作為家族接班之工具,無非係因其得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從而可使家族企業免受企業併購之威脅,也可綁住子孫賣股以免家族企業流落外人之手。是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其權利義務,惟此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原貌繼受。……換言之,繼承人一方面繼承被繼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應繼承被繼承人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限制。由上說明,可知閉鎖性公司之特色在於排除適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及限制股東人數上限,以此方式維持閉鎖性,俾創造符合新創事業經營模式公司型態,同時利於家族企業規劃事業傳承及確保經營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案件最高法院判決主旨略以:「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因此,如公司閉鎖性公司,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時,發生繼承或遺贈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第356條5第1項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結語
綜上,對於現今公司法有關閉鎖性公司規範,特別是股權轉讓之限制、要件或方法,已有家族企業使用此種閉鎖性公司制度,達到家族企業經營權之鞏固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